返還保證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52號
NTDV,107,司聲,152,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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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張正庸 
相 對 人 張詠翔 
相 對 人 張鴻圖 
相 對 人 謝鈴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4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A女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95年8月2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A女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 1號假扣押裁定,由聲請人出具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 00號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 制執行在案。茲因第三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 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84號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1號、95年度執全字第643 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22號、107年度司聲字第84號卷宗審 閱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亦經合 法送達,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 第三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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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