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聰明
代 理 人 林宗本
相 對 人 曾松魁
相 對 人 曾明華
相 對 人 曾松柏
相 對 人 曾義清
相 對 人 曾淙芳
相 對 人 曾淙棣
相 對 人 曾啓榮
相 對 人 曾襄
兼法定代理 游瑞夏
人
相 對 人 余美瓜
相 對 人 賴惠美
相 對 人 曾錦煌
相 對 人 曾明駿(即曾朝江繼承人)
相 對 人 曾裕鈞(即曾朝江繼承人)
相 對 人 曾寶玉(即曾朝江繼承人)
相 對 人 曾明輝(即曾朝江繼承人)
相 對 人 曾明傑(即曾朝江繼承人)
相 對 人 曾健峰
相 對 人 曾許菊雲(曾秋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啓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啓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裕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裕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裕鈞、曾寶玉、曾明輝、曾明傑、曾明駿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裕鈞、曾寶玉、曾明輝、曾明傑、曾明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曾義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義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松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松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松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松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淙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淙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淙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淙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健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健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許菊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
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許菊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惠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賴惠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美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余美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明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明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錦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錦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襄、游瑞夏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襄、游瑞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6號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陳聰明 │840分之227 │7560分之2043 │
├──┼─────────┼─────────┼────────┤
│2 │曾啓榮 │180分之35(180分之│7560分之1470 │
│ │ │11+15分之2) │ │
├──┼─────────┼─────────┼────────┤
│3 │曾裕鈞 │56分之3 │7560分之405 │
│ ├─────────┼─────────┼────────┤
│ │曾裕鈞 │公同共有56分之1 │連帶負擔 │
│ │曾寶玉 │ │7560分之135 │
│ │曾明輝 │ │ │
│ │曾明傑 │ │ │
│ │曾明駿 │ │ │
├──┼─────────┼─────────┼────────┤
│4 │曾義清 │14分之1 │7560分之540 │
├──┼─────────┼─────────┼────────┤
│5 │曾松魁 │42分之1 │7560分之180 │
├──┼─────────┼─────────┼────────┤
│6 │曾松柏 │42分之1 │7560分之180 │
├──┼─────────┼─────────┼────────┤
│7 │曾淙芳 │28分之1 │7560分之270 │
├──┼─────────┼─────────┼────────┤
│8 │曾淙棣 │28分之1 │7560分之270 │
├──┼─────────┼─────────┼────────┤
│9 │曾健峰 │270分之11 │7560分之308 │
│ ├─────────┼─────────┼────────┤
│ │曾許菊雲 │540分之11 │7560分之154 │
├──┼─────────┼─────────┼────────┤
│10 │賴惠美 │360分之11 │7560分之231 │
├──┼─────────┼─────────┼────────┤
│11 │余美瓜 │360分之22 │7560分之462 │
├──┼─────────┼─────────┼────────┤
│12 │曾明華 │42分之1 │7560分之180 │
├──┼─────────┼─────────┼────────┤
│13 │曾錦煌 │180分之11 │7560分之462 │
├──┼─────────┼─────────┼────────┤
│14 │游瑞夏 │公同共有28分之1 │連帶負擔 │
│ │曾襄 │ │7560分之270 │
└──┴─────────┴─────────┴────────┘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 備註 │
│ │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31,987元 │聲請人預納。 │
├──────────┼─────┼─────────────────────┤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40元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4年7月28日、106年│
│抄錄費 │ │4月28日) │
├──────────┼─────┼─────────────────────┤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405元 │聲請人預納。(收款日期:104年7月28日、104年│
│戶籍謄本規費 │ │9月8日、104年11月6日、106年4月28日、106年5│
│ │ │月22日 │
├──────────┼─────┼─────────────────────┤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38,590元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4年12月31日、105 │
│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規費│ │年1月7日、105年2月24日、105年7月27日、105 │
│ │ │年8月16日、106年3月16日、106年5月2日、106 │
│ │ │年5月25日) │
├──────────┼─────┼─────────────────────┤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元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6年5月8日) │
│規費 │ │ │
├──────────┼─────┼─────────────────────┤
│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68,000元 │聲請人預納。 │
│所鑑定費用 │ │ │
├──────────┼─────┼─────────────────────┤
│總計 │139,222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1相對人曾啓榮應負擔部分:139,222元×1470/7560=27,071元。 │
│2相對人曾裕鈞應負擔部分:139,222元×405/7560=7,458元。 │
│3相對人曾裕鈞、曾寶玉、曾明輝、曾明傑、曾明駿應連帶負擔部分:139,222元× │
│135/7560 =2,486元。 │
│4相對人曾義清應負擔部分:139,222元×540/7560=9,944元。 │
│5相對人曾松魁應負擔部分:139,222元×180/7560=3,315元。 │
│6相對人曾松柏應負擔部分:139,222元×180/7560=3,315元。 │
│7相對人曾淙芳應負擔部分:139,222元×270/7560=4,972元。 │
│8相對人曾淙棣應負擔部分:139,222元×270/7560=4,972元。 │
│9相對人曾健峰應負擔部分:139,222元×308/7560=5,672元。 │
│10相對人曾許菊雲應負擔部分:139,222元×154/7560=2,836元。 │
│11相對人賴惠美應負擔部分:139,222元×231/7560=4,254元。 │
│12相對人余美瓜應負擔部分:139,222元×462/7560=8,508元。 │
│13相對人曾明華應負擔部分:139,222元×180/7560=3,315元。 │
│14相對人曾錦煌應負擔部分:139,222元×462/7560=8,508元。 │
│15相對人曾襄、游瑞夏應連帶負擔部分:139,222元×270/7560=4,972元。 │
│22聲請人陳聰明應負擔部分:139,222元×2043/7560=37,624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