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16號
NTDV,107,司聲,11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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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謝正偉 


相 對 人 趙家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 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 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分別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56號、104年度存字第157號擔保提存事件,分 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95,640元、522,600元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字第159號審理期間對聲請人謝正偉撤回起訴,故本件供擔 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民事判決、準備程序筆錄(以上均影本)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2年度訴第480號、104年度存 字第156號、104年度存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字第159號卷查明屬實。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6 號、104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提存物,係聲請人 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為「全體被告」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相對人雖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9號訴訟進行中撤 回對聲請人之起訴,然相對人對同案被告趙香蘭則取得勝訴 判決確定,是相對人仍可能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行 為受有損害。聲請人雖另提出趙香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惟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對趙 香蘭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 受理,並判決趙香蘭應給付相對人一定之金額在案。是聲請 人既未能提出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 受補償之證明,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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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