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125號
NTDV,107,司拍,125,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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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林棟明 
聲 請 人 羅中志 



相 對 人 林棟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聲請人對於其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2年3月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
(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空白。
(四)清償日期:依照借據或票據記載。
(五)利息(率):無。
(六)遲延利息(率):無。
(七)違約金:30萬元。
(八)相對人:林棟明。債務人:楊騏任
嗣債務人楊騏任於102年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並 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及180萬元之本票二紙與聲請人,到期 日為107年2月28日,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均影本) 等為證。
三、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通知相對人林棟明、債務人楊騏任如 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 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8年1月2日具狀表示 對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沒有意見,另本件相對人雖為 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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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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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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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南投市 │東施厝坪│ │68 │空│5402 │2分之1 │林棟明
│ │ │ │ │ │ │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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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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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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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77 │八卦路686巷88 │東施厝坪段68地│農舍、鋼鐵造有│一層:134.78、合│陽台:8.75 │全部 │林棟明 │ │
│ │ │號 │號 │牆、1層 │計:134.7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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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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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