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非訟代理人 袁宜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馳翔、張熙明、竇瑜芬間聲請拍賣抵押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拍賣最高限額抵押物 事件所應踐行之程序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定。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邱馳翔、張熙明、竇瑜芬所 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裁定准許拍賣 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人為 賴守信及祺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而賴守信已於民國 105年12月20日死亡,上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 變更契約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抵押物所 擔保之債務,應由賴守信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故賴守信之繼承人現為系爭抵押物之債務人,而於本 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前,應先通知其等陳述意見,是 賴守信之繼承人為何人即有命聲請人先行查明補正之必要, 故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 賴守信除戶時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並應向王有賢死亡時之戶籍所在地法院查詢其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等事項,前開裁定並於108年1月2日合法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 致本院無從得知賴守信之繼承人為何人而無從通知渠等陳述
意見,使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程序要件有欠缺,綜上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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