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有呈
曾有良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曾有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烈清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07
年12月25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17 萬6,1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1,97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
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
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