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羅淑方
訴訟代理人 鄧中文
被 告 陳信男
陳文筆
陳胤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棟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 告知人 林長盛
李淑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 地號,面積2,337.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477 地號土 地)、同段512 地號,面積2,377.89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 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512 地 號土地;477 、51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本件訴 訟繫屬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明華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6 分之1 出賣予被告陳文筆,並於107 年7 月13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文筆於107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 期日聲請承當陳明華之訴訟,並表示陳明華同意其承當訴訟 等語,業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經本院將上開準備程序筆錄 影本送達陳明華,陳明華收受後未爭執上情等節,有本院10 7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第155 頁、第23 3 頁至第241 頁、卷一第79頁至第87頁),堪認被告陳文筆 經兩造同意承當陳明華之訴訟,應由被告陳文筆續行本件訴 訟。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477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512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 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契約,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 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分別由 訴外人陳萬字(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1 年4 月23日 由陳明華繼承取得,嗣於107 年7 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文筆取得)、陳德音(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4 年2 月13日經拍賣由原告取得)、被告陳信男(其就477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胤維)、陳 文筆所共有,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文所示,477 、51 2 地號土地各得分割為4 筆土地,系爭土地現況種植香蕉、 檳榔、芒果、波羅蜜及雜木。
㈡為使共有人得合併使用477 、512 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47 7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07 年 4 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 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土 地、512 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 歸如附表四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屬適 當之分割方案,且原告願按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 年 10月8 日107 年廣地興字第L00000-0號函(下稱廣地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107 年10月8 日函文)所示金額即附表五、六
所示金額與其他共有人互為補償。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 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文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 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信男、陳胤維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 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 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為同條例第3 條第11款 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477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512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共 有人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 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7頁、第89頁、卷二第233 頁至第241 頁),為被告陳文筆所不爭執,而被告陳信男、 陳胤維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
⒉477 、512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前揭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記載足佐 ,則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但 書各款情形外,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而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登載可知,陳萬宇、陳德音、被告陳文筆、陳信男均於54 年3 月9 日即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明華於101 年4 月 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其父陳萬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嗣於107 年7 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筆,被告陳胤維 於99年11月25日取得被告陳信男就47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經拍賣取得陳德音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106 年5 月9 日投地一字第1060002950號函暨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09 頁 ),因而,系爭土地乃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當時共有人數為4 人,系爭土地符合上開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自 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小 於0.25公頃之限制。復經本院函詢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關 於系爭土地得否各分割為4 筆,得否辦理分割登記乙節,該 所函覆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4 人共有,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等情,有上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 9 日投地一字第1060002950號、106 年5 月31日投地一字第 106000342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 有人,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經 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512 地號土地東側毗鄰477 地號土地 ,477 地號土地南側有1 座水溝,寬約1 公尺,477 地號土
地東側臨水泥小巷道,系爭土地上有龍眼樹、芒果樹、檳榔 樹數棵、雜木及雜草生長於其上,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據 陳明華、被告陳文筆表示系爭土地由陳明華與被告陳信男使 用,陳明華曾於移轉應有部分予被告陳文筆前表示其並未於 系爭土地上耕作等情,有原告、被告陳文筆、陳明華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原 告、被告陳文筆、陳明華於106 年4 月1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 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航 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63 頁),堪認為 真實。
⒉核原告就477 地號土地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 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土 地,亦即:A1,面積988.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A2,面積417.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筆單獨取 得;A3,面積389.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胤維單獨取 得;A4,面積541.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筆所有; 就512 地號土地提出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編號」之土地各 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亦 即:B1,面積1,368.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B2,面積368.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筆單獨取得; B3,面積396.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信男單獨取得; B4,面積244.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筆單獨取得。 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 ,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完整,且477 、512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1與B1之分割線得為一直線,A2與B2之分 割線得為一直線,可使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土地與如附圖 所示:編號B1之土地間,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之土地與如 附圖所示:編號B2之土地間無畸零地或轉角產生,利於土地 之整體利用,復審諸被告陳文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原 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477 地號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 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512 地號 土地依附圖及附表四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所 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各共有人未均按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且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 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所差異,綜合上開因素堪認本 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廣地不動產 估價事務所(107 )廣地興字第L30501號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書)及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 年10月8 日函文即修正系爭估價報告書之結果,係以比較法評估,依 據基準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1、B1號之土地所具備之條件及 地價因差異調整,考量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之土地有高 低差之情事,復審諸系爭土地區域內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 尚屬良好,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號之土地地形近似長方 形等因素,在考量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 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最後決定附圖所示:編號A1、B1之土 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13 元;以如附圖所 示:編號A1、B1號之土地為基準地,先推算出其土地單價, 再以基準地之價格為基準,考量各分割土地於個別因素差異 ,進行調整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依據各土地面寬、寬深 、地勢等予以調整,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 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表,此有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7 年10月8 日107 年廣地興字第L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87 頁,詳如系爭估價報告 書第4 頁所示分割後共有人間差額找補明細表),此有系爭 估價報告書及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 年10月8 日函文 在卷足憑。準此,477 地號土地經按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 獨取得土地,512 地號土地經按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編號 」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 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因 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 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是依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 年10月8 日函文,47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尚應以如附表五、 51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尚應以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 受補償,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477 地號土地 應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亦即:A1,面積988. 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A2,面積417.34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筆單獨取得;A3,面積389.6 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胤維單獨取得;A4,面積541.79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筆所有,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 為補償;512 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四所示「編號」之土 地各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 ,亦即:B1,面積1,368.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B2,面積368.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筆單獨取 得;B3,面積396.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信男單獨取 得;B4,面積244.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筆單獨取 得,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 ,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 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 條 之1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 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經查::477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及512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被告陳信男於94年4 月13日以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 分之1 設定最高限額3,600,000 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99年4 月 22日以其就5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500,000 元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林長盛、於104 年 5 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3,600,000 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李淑 杏,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佐,本院依原告 之聲請於訴訟中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經本院為訴訟之
告知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土地銀行就477 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胤維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 地,土地銀行、林長盛、李淑杏就512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應 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信男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及補償金 。另477 、512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 ,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 五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內 ,及如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六所示應補 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金額內,依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 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審諸本件履行共有物分割 協議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 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衡 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附表一: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337.5 平方公尺 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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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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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羅淑方 │6分之3 │
├─────┼───────────────┤
│陳文筆 │6分之2 │
├─────┼───────────────┤
│陳胤維 │6分之1 │
└─────┴───────────────┘
附表二: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337.89平方公尺 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羅淑方 │6分之3 │
├─────┼───────────────┤
│陳文筆 │6分之2 │
├─────┼───────────────┤
│陳信男 │6分之1 │
└─────┴───────────────┘
附表三: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07 年4 月19日 複丈成果圖關於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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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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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A1 │988.77平方公尺 │羅淑方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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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 │417.34平方公尺 │陳文筆單獨取得 │
├────┼──────────┼────────┤
│A3 │389.60平方公尺 │陳胤維單獨取得 │
├────┼──────────┼────────┤
│A4 │541.79平方公尺 │陳文筆單獨取得 │
├────┼──────────┼────────┤
│合計 │2,337.5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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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07 年4 月19日 複丈成果圖關於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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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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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 │1,368.92平方公尺 │羅淑方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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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 │368.57平方公尺 │陳文筆單獨取得 │
├────┼──────────┼────────┤
│B3 │396.33平方公尺 │陳信男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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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4 │244.07平方公尺 │陳文筆單獨取得 │
├────┼──────────┼────────┤
│合計 │2,377.89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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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關於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金錢補償明細 表(幣別: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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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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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姓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
│償人│ ├──────────────────────┤
│及應│ │羅淑方 │
│付補├───┼──────────────────────┤
│償金│陳文筆│437,088 │
│額 │ │(計算式:71,693+365,395=437,088) │
│ ├───┼──────────────────────┤
│ │陳胤維│15,577 │
│ ├───┼──────────────────────┤
│ │總計 │452,665 │
└──┴───┴──────────────────────┘
附表六:關於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金錢補償明細 表(幣別: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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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應補│姓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
│償人│ ├───────────────────┬────┤
│及應│ │陳文筆 │陳信男 │
│付補├───┼───────────────────┼────┤
│償金│羅淑方│372,152 │67,186 │
│額 │ │(計算式:39,166+332,986 =372,152 )│ │
│ ├───┼───────────────────┴────┤
│ │總計 │439,338 │
└──┴───┴────────────────────────┘
附表七: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羅淑方 │6分之3 │
├─────┼───────────────┤
│陳文筆 │6分之2 │
├─────┼───────────────┤
│陳胤維 │12分之1 │
├─────┼───────────────┤
│陳信男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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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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