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紀經塘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紀水龍
紀清豐
紀竣卿
陳亞任
陳憶嵐
陳芯慈
紀月雲
紀素真
紀蓁子
紀策
紀膽
紀榮助
陳興中
陳惠民
陳惠華
葉粉
葉維君
葉秀國
葉家杰
葉純如
葉愽辰
葉深淵
葉宗琪
葉士榮
陳文健
陳建華
陳素玫
陳駿瑩
陳月霞
陳燕鳳
陳橋霖即陳映彤
曾玲麗
曾輝騰
曾惠寬
蕭紀月枝
賴阿秀
紀昇專
紀芳宜
紀昇輝
紀許美香
紀淑華
紀淑貞
紀水源
王朝明
王順隆
王梅玉
王燕梅
謝水成
謝錦練
謝勝宏
謝月珠
謝月玲
羅維忠
羅珮云
邱良誠
紀良國
邱詮
邱淑華
蔡雅惠
蔡威宏
蔡政治
紀常男
紀張合
紀孟賜
紀孟宗
紀福政
紀永昇
紀 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三項「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二0八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分配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二0八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一所示『分配人』取得分配土地」。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四項「附表七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九九四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配土地,並依附表十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七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九九四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配人』取得分配土地,並依附表十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所說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 。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 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 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參照最高法院79年 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所為 105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並無意見,惟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之分配人與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5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附圖 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6 月8 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配人不符,經地政人員告知判 決有上開不符情況,無法辦理登記,爰聲請裁定更正上開錯 誤。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認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 地號、面積2,082.7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 表一所示『分配人』取得分配土地;附表七所示之共有人共 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994.89平方公尺 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之 土地則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配人』取得分配土地,並依附 表十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詳參本院前開判決第11頁至第13 頁)。惟前開附圖一及附圖二有「分配人」之記載,與本院 判決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分配人」有所不同,前開判決 有如主文所示顯然誤載,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