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3號
NTDM,108,聲,73,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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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5號
                   108年度聲字第72號
                   108年度聲字第73號
                   108年度聲字第74號
                   108年度聲字第75號
                   108年度聲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捷聖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汪家銘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蘇信宇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林志旺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林志鴻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林志鴻經訊問後, 被告林捷聖等5 人均坦承犯行,依同案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林捷聖等5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 項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參以一般人倘受 重刑起訴或宣告,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 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是被告等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7 年9 月12日羈押,於107 年12月11日羈押期限屆滿,本院於107 年11月30日裁定自107 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二、茲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林捷聖等5 人後,被告林捷聖 坦承犯行,然被告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林志鴻坦承部 分犯行,足認被告林捷聖等5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汪家銘蘇信宇、林 志旺、林志鴻復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且此部分 尚未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又其等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林捷聖等5 人於面臨此種重罪情形 ,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林捷聖等5 人仍有逃亡之虞。另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尚無 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羈押之必 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 自108 年2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聲請意旨及辯護意旨雖均以: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林志鴻均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被告汪家銘育 有未成年子女,被告林志鴻父親甫過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被告林捷聖等5 人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被告汪家 銘及林志鴻之家庭狀況雖值憐憫,然非審酌是否予以具保停 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被告林捷聖等5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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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