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耀
具 保 人 温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145、146、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正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 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振耀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温正雄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 已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3號審理在案。本院傳喚被告到庭,並通知具保 人應督促被告如期到庭,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具保人到庭陳稱被告聯 絡無著,不會遵期到庭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4 份、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本院 拘票1 張暨警員拘提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經 逃匿。揆諸上揭規定,具保人繳納之1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應 依法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