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8年度,27號
NTDM,108,投簡,27,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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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586號),嗣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慶濠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及金融卡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於交付前依據指示更改金融卡 密碼。嗣不詳人員取得林慶濠上開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於10 7年1月31日12時15分許,佯裝為陳錦雀之胞弟陳文瑞,撥打 電話向陳錦雀訛稱:急需現金周轉,要借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云云,致陳錦雀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日10時35分 許,前往臺南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12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林慶濠合庫銀行帳戶,並旋遭人提領,嗣 陳錦雀匯款後發覺有異,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承,而被告所 有之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被用以詐騙錢財乙節,亦業經證人即 被害人陳錦雀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投分行107年5月9日合金南投字第1070001957號函暨所附開 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 財物,該詐欺人員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 本件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 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 9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提供其銀行之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致詐欺人員利用上開帳戶 詐騙被害人,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戶籍資料所 載),竟為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0頁),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人員持以詐欺被害人,並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無法追緝到案,而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 了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彼此間之信任關係、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被害人等 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責難性,犯後於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提供之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 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湘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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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