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鈺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鈺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 列之贅字 「各1 紙」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高鈺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為初犯,其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 無照(見警卷第2 、7 、10、26頁)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確因而自摔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死傷。並考量 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253,及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