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
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豪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紫涵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沿呈
蕭旻哲
楊凱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880號、881號、984號、2580號、3628號),及移送
併辦審理(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豪犯如附表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吳沿呈犯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紫涵犯如附表一、三、五、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五、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蕭旻哲犯如附表一至四、七、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七、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楊凱智犯如附表一至四、七、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七、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余文豪(綽號「小歪」)於民國106年10月間受林柏帆(綽 號「小巾」,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之邀約,加入以張凱勝( 綽號「常山趙子龍」、「劉翔」,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與張 聖傑(綽號「mini」、「小湯」,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為首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余文 豪負責招募收取他人因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寄送內含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之「取簿手」,再由「取簿手 」向余文豪陳報領取之包裹數量及轉送地點,由余文豪指示 女友陳紫涵,陳紫涵遂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犯 意,紀錄於筆記本上,定期與林柏帆對帳,並約定「取簿手 」每領一包裹,「取簿手」可取得新臺幣(下同)400元, 余文豪、林柏帆可各別取得300元。余文豪與林柏帆、張凱 聖、張勝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而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 犯意聯絡,由余文豪引介具同樣犯意聯絡之許佳華、楊凱智 、吳沿呈予林柏帆,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林柏 帆則引介具有同樣犯意聯絡之蕭旻哲加入該詐騙集團,林柏 帆並交付自張凱勝處取得工作用三星手機(未據扣案)及領 取包裹所使用之身份證件予蕭旻哲,並指示蕭旻哲負責與宅 配業者聯繫、指示取簿手向宅配業者領取包裹、拆包裹、上 傳包裹數量至群組內,再指派取簿手交付存摺、金融卡予特 定之人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佳華領取包裹之部分(許佳華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業經 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
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以附表一「詐取帳戶之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寄件人」欄所示之人,以 宅配方式將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 至指定地點後,蕭旻哲遂指示許佳華,持大陸地區人士「林 宇」證件,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裝有存 摺、金融卡之包裹,許佳華再將包裹交予蕭旻哲拆封、拍照
、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並指 示許佳華,將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存摺、金融卡, 載送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予楊凱智,蕭旻哲同時再將許 佳華收取包裹之件數、轉送地點,通知余文豪、陳紫涵,陳 紫涵遂於如附表一「取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記載在筆記 本上,供余文豪與林柏帆對帳、發放薪水之用;楊凱智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後,即通知詐欺集團成員,該集 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便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待附表二所示 之人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楊凱智再將提款卡交 予綽號「姍姍」之謝宜珊(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畢 後,謝宜珊再將款項交予楊凱智,楊凱智再輾轉將款項交付 予張凱勝。
㈡蕭旻哲提領包裹部分(蕭旻哲於106年11月6日參與至106年1 2月11日):
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三所示之人,以宅配方式將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後,蕭旻哲遂持大陸地區人士「林宇 」證件,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裝有存摺、 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 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待張凱勝在微信群組內指 示包裹轉送地點後,蕭旻哲便再指示楊凱智,將附表三所示 之存摺、金融卡,載送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交予崔家修, 蕭旻哲同時再將收取包裹之件數、轉送地點,通知余文豪、 陳紫涵,陳紫涵遂於如附表三「取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記載在筆記本上,供余文豪與林柏帆對帳、發放薪水之用, 蕭旻哲同時再將相關資料以LINE傳送給林柏帆;崔家修取得 附表三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再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電信流分工成員便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四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待附表 四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 員再指示不詳之人領取該些詐騙贓款。
㈢吳沿呈(綽號「釋迦牟尼」)領取包裹部分(參與時間106 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1月24日):
吳沿呈於106年12月11日,透過余文豪認識林柏帆後,加入 該詐騙集團中,負責提領包裹,蕭旻哲遂依林柏帆指示,將 工作用三星手機(未扣案),在余文豪前開住處內,交付予 吳沿呈後,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以附表五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五所示之人,以宅配方式將附表五所示之
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後,吳沿呈持「張弘祥」 證件,至附表五所示之地點,向宅配業者領取附表五所示, 裝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即將該包裹拆封、拍照、上傳 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待該群組內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包裹轉送地點後,吳沿呈便將 附表五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載送至指定地點,交予綽號「 徐太宇」之施冠宇(另案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吳沿呈同時再將所收取包裹之件數、轉送地點,通知張凱 勝、余文豪、陳紫涵,陳紫涵即於如附表五「取件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記載在筆記本上,供余文豪與林柏帆對帳、發放 薪水之用;施冠宇取得附表五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再 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電信流分工成員便以附 表六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六所示 之金融帳戶中;待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六所示之金融 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綽號「馮迪索」、「綜藝天 王吳宗憲」之陳易群(另案在押,另行簽分偵辦)向施冠宇 拿取詐騙贓款後,在臺北、桃園等地,轉交予崔家修,崔家 修再將贓款轉交予張勝凱。
㈣楊凱智取簿部分(參與時間為106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 5日遭查獲為止):
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七所示之人,以宅配方式將附表七所示之金融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後,蕭旻哲遂指示楊凱智,持大陸地 區人士「洪振跃」、「林宇」證件,至附表七所示之地點, 向宅配業者領取附表七所示,裝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 將該包裹交付予蕭旻哲,由蕭旻哲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 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待該群組內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強哥」之人指示包裹轉送地點後,蕭旻哲便再 指示楊凱智,將附表七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載送至附表七 所示之地點,張凱勝則亦透過通訊軟體,指示綽號「國王」 之黃文勳(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及崔家修至指定地點,向 楊凱智收取包裹,蕭旻哲同時再將收取包裹之件數、轉送地 點,通知余文豪、陳紫涵、林柏帆,陳紫涵另於如附表七「 取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記載在筆記本上,供余文豪與林 柏帆對帳、發放薪水之用;黃文勳、崔家修取得附表七所示 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將附表七之金融帳號告知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騙集團電信流分工成員便以附表八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八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八所示之金融帳戶中; 待附表八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八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該詐騙 集團成員再指示黃文勳、崔家修將附表七之金融卡交付賴哲
宇、李冠毅、謝宜珊(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等人領取該些 詐騙贓款,賴哲宇、李冠毅、謝宜珊領取詐騙贓款後,再輾 轉交付給張凱勝。
㈤嗣警方於107年2月9日中午12時15分,拘提吳沿呈到案,並 扣得吳沿呈所有如附表九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IPHONE手機1 支、遠傳電信卡2張、信封袋1紙;於107年2月9日上午11時1 1分許,在陳紫涵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內, 扣得陳紫涵所有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筆記本2本;余文豪如 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 、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至11、附表六編號1至23、 附表七編號1至15、附表八編號1至7、10至12、14至21、23 至25、27、28、32、34至36、38至40、42所示之被害人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文豪、吳沿呈、陳紫涵、蕭旻哲、楊凱智所犯係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豪、陳紫涵、蕭旻哲、吳沿呈 、楊凱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冠毅、張景貴、賴信嘉、陳易群、施冠宇、許佳華、 林柏帆、黃文勳、崔家修、張凱勝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 證述(見卷二第235頁至第239頁;卷五第239頁至第242頁; 卷六第7頁至第12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2頁 、第143頁至第155頁、第180頁至第183頁;卷十四第24頁至 第38頁;C卷十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4 頁至第49頁;A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45頁、第4 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94頁、第315頁至第322頁、第333 頁至第338頁;A卷二第4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1 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B卷四一第57頁至第61 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23頁至第12 5頁、第167頁至第17 3頁、B卷四二第5頁至第30頁、第80頁至第87頁;B卷四三第
6頁至第26頁、第288頁至第291頁;B卷四四第3頁至第16頁 、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84頁至第87頁;C 卷五第915頁至第927頁;C卷十二第94頁至第98頁,各卷宗 簡稱詳附表十之卷宗對照表所示)、證人即如附表一、三各 編號、附表五編號1、3至11、附表七編號1至5、7至14所示 之寄件人、附表二、四、六各編號、附表八編號1至11、1 3 至23、25至27、30至39所示之匯款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卷二第151至153頁、第235至239頁、第277至279 頁、第314至318頁;卷五第159至160頁、第239至242頁;卷 六第70至73頁;卷一第94至98頁、第103至107頁、第110 至 120頁、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3頁、第135至140頁、第 144至181頁;卷二第151至153頁、第277至279頁、第314 至 318頁;卷三第22至24頁、第43至45頁、第48至53頁、第79 至80頁、第83至84頁;卷十一第193至194頁、第205至207 頁、第216至218頁、第223至224頁、第243至245頁、第258 至259頁;卷十三第178至181頁;B卷三五第16至21頁、第24 至27頁、第31至33頁、第44至46頁;B卷十第178至第181頁 ;B卷二四第5至8頁;B卷二三第11至12頁;B卷三二第3至4 頁、第28頁;B卷三一第4至6頁、第9頁、第38頁;B卷二六 第8至10頁、第33至35頁、第48至50頁、第54頁、第61至64 頁、第85頁;B卷十五第3至4頁、第25至29頁;B卷二八第3 至5頁、第21至22頁;B卷二第19至26頁、第44至46頁;B卷 一第15至18頁、第49至51頁;B卷十八第1至4頁;B卷十九第 13至14頁、第35至36頁;B卷二十第19至21頁;B卷十六第39 至42頁;第47至51頁、第79至86頁;B卷二九第16至19頁、 第58至60頁;B卷二七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43至44 頁;B卷三十第5至8頁、第25至26頁、C卷五第1112至1125頁 、第1157至1158頁、第1180至1183頁、第1190至1200頁、第 1204至1205頁、第1217至1219頁、第1234至1235頁、第1276 至1321頁;C卷六第6至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7頁、第2 9至30頁、第33至35頁、第38至40頁、第42至44頁:C卷十三 第239至244頁),並有楊凱智、李冠毅、吳沿呈、陳紫涵、 余文豪、施冠宇、林柏帆、陳宏綸、許佳華、楊凱智、陳易 群、張聖傑、張凱勝、崔家修、黃文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33份、楊凱智、張凱勝、蕭旻哲余文豪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遠端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 2張、寄貨單及簽收聯照片23張、楊凱智領取包裹之畫面照 片7張、黑貓宅急便南投營業所配送進度查詢表、宅配通寄 件人收執聯、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9張、0000000000行 動電話登錄GOOGLE帳號時間軸紀錄、AEQ-0955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06日法大字0000 00000號書函、蒐證影像照片2張、汽車修配廠照片6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1份、邱怡嘉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照片2張、存款憑條 暨匯款回條聯及匯款委託書、匯款人交易明細表51張、通話 紀錄畫面照片2張、AEQ-0955號重機車照片共5張、刑案現場 照片27張、筆記本記載內容照片40張、帳戶、提款卡及包裹 對照圖、名間交流道口影像照片6張、(阮卓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手機照片6張、(蘇富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 分駐所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林口分駐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 所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搜證照片2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余文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余文豪IPhone6手機照片32張、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 刑案照片1張、扣案筆記本紀錄包裹寄送數量照片25張、中 華民國居留證各一份、手機通話紀錄照片4張(鍾卓懿)、 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錄照片26張、陳紫涵手機翻拍64 張、通話紀錄、手機畫面照片1張、見面路線圖、刑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15張、蘇珮絹陳報單、手機通訊軟體照片6張、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張雅婷 與李欣韻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傅宇宏與李欣韻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電子發票證明聯、蕭旻哲宅急便取貨影像、 取貨時出示之證件、配送所收執聯照片6張、詹雅淳寄貨單 照片4張、蕭旻哲手機通訊軟體內容照片16張、安全帽照片2 張、扣案筆記本紀錄包裹寄送數量刑案照片50張、刑案照片 11張、許家瑜之宅急便寄貨單及查詢包裹配送流程單各1份 、許佳華與蕭旻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6張、亞太行動 0000000000資料查詢、林柏帆相片影像資料、扣押物品暨現 場照片27張、刑案現場照片1張、林柏帆手機翻拍畫面擷取 照片65張、手寫陳紫涵資料現場照片10張、江紅嬌、胡淑芬 調解成立筆錄2份、江紅嬌、林鴻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交易明細資 料、手機擷取照片4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7年1 月23日合金埔里字第1070000183號函暨檢附資料、寄件人收 執聯王珊媚、LINE對話紀錄王珊媚、張梅芳、陳逸璿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張 琬茹、謝嘉慧、楊嫌春、徐浩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楊嫌春、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郵局存簿影本徐浩洋、台北富邦銀行個人戶開戶 申請暨約定書等資料蘇富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林口簡易型分行107年4月17日北富銀林口字第1070000008 號函暨檢附資料蘇富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 交易明細資料魏光耀、林金盛、劉邦寧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金盛,吳芃萱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吳芃萱LINE對話擷取照片、吳芃萱、阮 卓俊手機對話擷取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2月1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5743號函暨檢附資料、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 11189號函暨檢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9856號函暨檢附資料、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 1070009440號函暨檢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 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1 9353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 、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薛淑妃、鄭雅玲 、李啟珍、黃馨嬋、林靜芳、張信元、蕭崇毅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 雅玲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手機擷取照片、國內匯款申請書 暨取款憑條李啟珍、LINE對話紀錄李啟珍、LINE對話紀錄黃 馨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黃馨嬋、電話查詢單明細 暨相關申辦人資料、(何宗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1月 9日國世大甲字第107000000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月9日儲字第1070006220號、107年1月15日儲字第107 0009916號函暨檢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 6月2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6571號函暨檢附資料、電 話查詢單明細、調解程序筆錄2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 分行107年1月31日合金彰儲字第1070000547號函暨檢附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07年3月28日合金彰儲字第10 7000135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12月2 8日中管字第106 1802756號函暨檢附資料林奕辰、鄭淑姝、 張雅婷LINE對話紀錄、安泰商業銀行107年1月17日安泰銀作
服存押字第1060 009443號函暨檢附資料、LINE對話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黃子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2月6日營清字第1060121445號函暨檢 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彰作管字 第10620006453號函暨檢附資料、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 查詢單、彭秀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蔡吉成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資料、彭秀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曹鳳梅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蔡吉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行細查詢單暨開戶資 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7年7月3日合金南崁字第1 070002405號函暨檢附資料、陳敏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陳林雪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柯登凱之LINE對話 紀錄、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12月29日彰一信合字第331 6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6年12月26日106彰化 密字第00440號函暨檢附資料、詹雅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郵局106年12月27日彰營字第1061800738號函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 7224839017669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陳永壽、李卿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永壽、李 卿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LINE對話紀錄詹 雅淳、照片22張、廖子賢、白欣平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熱點資料及影像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 10日儲字第1070096778號函暨檢附資料、調解筆錄林士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林秀華、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林士庭、彰化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扣押物品照片、手機擷取照片、吳沿呈工 作手機擷取資料、帳戶、提款卡及包裹對照圖、扣押物品照 片29張、手寫筆記照片40張、吳沿呈駕駛涉案車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路口影像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 -00號、手機擷取照片、現場照片5張、吳沿呈領取包裹影像 8張、王永民寄貨單各1份、涂嘉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邱淑保身份證正反影本、柯奕辰、黃子馨、李奕 達、吳芃萱、胡淑芬、羅煌呈、陳韋豪、莊依婕、陳茂誠、 高大為寄貨單各1份、手機擷取資料3張在卷可稽(見卷一第 30至38頁、第57至64頁、第68至70頁、第74至78頁、第82至 83頁、第87至88頁、第109頁、第128頁、第134頁、第182至 228頁;卷二第14至73頁、第107至115頁、第217至220頁、 第240至250頁、第274頁、第276頁、第280至281頁、第286 至287頁;卷三第26頁、第29頁、第33頁、第38至40頁、第 46至47頁、第54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第68頁、第 72至73頁、第77至78頁、第81至82頁、第85至89頁、第93至 95頁;卷五第23至30頁、第33至38頁、第88至103頁、第106 至119頁、第126至157頁、第169至183頁、第211至212頁、 第218頁、第221至227頁、第232至237頁、第243至244頁、 第282至283頁、第294頁、第296至297頁、第309至311頁; 卷六第26至53頁、第69頁、第74至76頁、第100至113頁、第 125至142頁、第171頁至第178頁;卷十一第9至12頁、第34 至49頁、第71至76頁、第79頁、第81至106頁、第164至179 頁、第192頁、第195至204頁、第208至222頁、第225至235 頁、第239至242頁、第246至249頁、第253至257頁、第260 至266頁;卷十三第26至38頁、第47至52頁、第114至116頁 、第123至126頁、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36至1 67頁、第182頁;卷十四第58至62頁、第66至97頁、第151至 152頁、第190頁至191頁;C卷五第1184頁;A卷一第185至20 3頁、第210至242頁;B卷四五第25至82頁、第89至177頁、 第219頁;B卷四二第109至111頁;B卷一第5至8頁、第23至4 7頁;第27至42頁、第54至58頁;B卷十三第15至20頁、第25 至50頁、第77至78頁;B卷十四第9至14頁;B卷十五第8至16 頁;B卷十七第9至15頁、第25頁、第29至30頁;B卷十八第5 頁、第41至42頁、第44至47頁;B卷十九第18至27頁、第38 至113頁;B卷二一第24至39頁、第89至93頁、第121至122頁 ;B卷二三第37頁;B卷二四第13至17頁、第27頁、第30至35 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3至50頁、第54至59頁、第61 至81頁、第82至95頁;B卷二五第7至14頁、第26至129頁;B 卷二六第4至5頁、第13至20頁、第27至31頁、第37至48頁、 第51至53頁、第67頁、第69至81頁、第83至84頁;B卷二七 第6至14頁、第17頁、第19至23頁、第37至39頁;B卷二八第 6至13頁、第15至17頁;B卷二九第20至30頁;B卷三十第11
至25頁、第27頁;B卷三一第10至17頁、第19至30頁;B卷三 四第20至31頁、第42至52頁、第73頁、第143至144頁、第14 6頁、第149至155頁、第158至161頁、第164至168頁、第230 至231頁;B卷三三第43至48頁;B卷三五第22至23頁、第37 至40頁、第42至43頁;C卷二第47至52頁、第57至62頁、第6 9至80頁、第107至113頁、第119至147頁;C卷四第603至604 頁、第615頁、第687至689頁、第694至696頁、第704至718 頁、第743至769頁、第773至777頁、第808至814頁、第819 頁、第826至840頁;C卷五第928至950頁、第975至982頁、 第987至1002頁、第1074至1079頁、第1091至1092頁、第110 1至1102頁、第1170頁、第1111頁、第1126頁、第1207頁、 第1210至1213頁、第1231至1233頁、第1267頁、C卷六第9頁 、第23頁、第28頁、第31至32頁、第36至37頁、第41頁、第 45至46頁、第48至61頁、第63至77頁;C卷十二第28至30頁 、第32至34頁、第38至42頁),足徵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案被告等5人加入前開詐 欺集團,均明知該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等5人,是被告等5人 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復參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 指定帳戶,被告余文豪負責聯繫「取簿手」、發放「取簿手 」之報酬,被告陳紫涵則負責紀錄「取簿手」收取之包裹數 ,被告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則負責收取被害人匯款所用 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洵 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 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 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 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 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 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案被告余文豪、吳沿呈 、蕭旻哲、楊凱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四、 六、八所載之犯行,均係共同以不正方法分別取得如附表一 、三、五、七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 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 ,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 相當,自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核被告余文豪、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余文豪就如 附表二、四、六、八所示之犯行;被告吳沿呈就附表六所示 之犯行;被告蕭旻哲、楊凱智就附表二、四、八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 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余文豪就 如附表一、三、五、七所示;被告吳沿呈如附表五所示;被 告蕭旻哲、楊凱智如附表一、三、七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余文豪、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及其他所屬詐騙犯罪 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余 文豪、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僅與首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余文豪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被告吳沿呈如附表五、六所示 ;被告蕭旻哲、楊凱智如附表一至四、七、八所示之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