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8號
NTDM,107,訴,308,2019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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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67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36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林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承林知悉南投縣○○鄉○○段0 地號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 區,且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 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 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林地座標X :238897、Y : 0000000 之處,徒手竊取前經他人盜伐而遺留在上址之牛樟 圓材1 塊(扣押物編號17-14 ,重16公斤,材積0.01立方公 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978 元),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 去。
葉承林知悉紅檜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 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 ,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竟基於違反森林法之 犯意,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為警搜索前之某 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自其叔 叔葉茂盛(已歿)收受屬贓物之紅檜殘材2 塊(扣押物編號 17-19 、17-20 ,材積共0.0003立方公尺,共重0.3 公斤,



共價值162 元),並藏放在其南投縣○○鄉○○路00巷0 號 居處。嗣為警於107 年6 月4 日持搜索票至葉承林上開住處 搜索,扣得前揭牛樟圓材1 塊(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保管);並持搜索票至葉承林前揭居 處搜索,扣得上開紅檜殘材2 塊(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保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承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允廷蕭封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葉承林指認葉茂盛)、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於南投縣○○鄉 ○○村○○巷00號,扣得葉承林:扁柏殘材15公斤(編號17 - 1 )、紅檜1 塊(編號17-2)、牛樟7 塊(編號17-3至17 -9)、扁柏殘材5 公斤(編號17-10 )、紅檜1 塊(編號17 -11 )、山羌頭藝品1 個(編號17-12 )、牛樟2 塊(編號 17-13 至17-14 )、鍊鋸3 臺(編號17-15 至17-17 )、牛 樟1 塊(編號17-1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於南投縣○ ○鄉○○村○○路00巷0 號,扣得:紅檜2 塊(編號17-19 至17-20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承林指認葉茂鉅葉茂哲、葉陳秀 鳳等人)、電話查詢資料(0000000000申登人葉承林)、葉 承林指認牛樟撿拾地點(衛星定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2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黃允廷領回扁柏、牛樟、紅檜及山 羌頭藝品等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蕭封水指認、LINE對話紀錄- 蕭封 水、扣案紅檜、牛樟木照片7 張、本院107 年聲搜字261 號 搜索票- 蕭封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於雲林縣○○鄉 ○○村00鄰○○00號及與之相連通之處所,扣得蕭封水:紅 檜5 塊、牛樟木2 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於南投縣 信義鄉明德村九層坑山區產業道路,扣得蕭封水:三星手機 1 支(0000000000)】、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8號通訊監察 書、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6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7 年聲 監續字第120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171 號 通訊監察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7 年8 月8 日投政字第1074107676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



等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7 年7 月2 日投政字第1074212305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等資 料、扣案手機照片、被告108 年1 月2 日陳報狀暨檢附資料 、南投林區管理處107 年6 月19日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 及總售價計算。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 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 ,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 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 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 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 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 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 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 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 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 、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 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 公訴意旨未為新舊法比較,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現行森林 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罪,容有誤會。 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 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 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 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 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係於信義鄉豐丘段1 號之國有林地土地,發現前經他 人盜伐而遺留之牛樟圓材1 塊,揆諸前揭見解,該牛樟圓材 在盜伐者尚未運走之前,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嗣被 告隨自該處將該牛樟圓材1 塊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後駛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至被 告所為雖亦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因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且法 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 日 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大幅提高收受贓 物之刑度;森林法第50條亦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8 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 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增加第2 項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 項,並將舊法規定為依刑法 規定處斷,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自由 刑之下限、刪除罰金刑之外,並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森林法第50條規定。又檢察官併案意旨書雖認被告係於10 7 年3 月5 日某時,在南投縣○○鄉○○村○○○○區○00 號林班地,收受葉茂鉅所盜伐而屬贓物之本案紅檜殘材2 塊 云云,而併案意旨無非係以107 年3 月5 日9 時24分34秒、 9 時56分38秒,葉茂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葉承林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等一下我拿 1 顆頭乾淨的要給你處理」、「順便拿那顆頭給你,在山上 」、「在九層坑」為憑(警卷一第17頁),然被告葉茂鉅否 認有此情,而被告亦堅決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葉茂鉅收 受本案紅檜殘材2 塊,並於警詢時就上開譯文內容乙節供稱 :那顆頭是山羌頭,那顆山羌頭是要給我吃的等語(警卷一 第18頁),且從譯文中亦難以得出被告係與葉茂鉅討論收受 本案紅檜殘材2 塊之結論,是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收受本案紅檜殘材2 塊之來源及時點,而被 告對於其取得本案紅檜木殘材2 塊之來源及時間於107 年6 月5 日偵訊時供稱:是於4 年前在其戶籍地向葉茂盛取得等 語(偵卷一第13頁),則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 應係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為警搜索前間之某 日,自葉茂盛取得本案紅檜殘材2 塊。另公訴及併案意旨未 為新舊法比較,而認被告所犯係現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 罪,容有誤會。
⒉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 、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 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訂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 收受贓物罪,應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695號移送併案 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告收受贓物即本案之紅檜殘材2 塊犯 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其 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所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 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實已造成相當危害;又收受紅檜殘 材2 塊,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犯罪,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 造成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幸及前揭牛樟圓材1 塊、紅檜 殘材2 塊均已歸還南投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警卷一第72頁),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承務農,收入不穩定,家中有妻子及3 名女兒同住( 院卷第77頁、第97-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事實欄㈠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 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 ,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 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事實 欄㈠㈡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被告事實欄㈠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 修正,此等修正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 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 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於98年 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 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已被宣告 違憲而失其效力。故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41條 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綜上,本件被告應執行刑部分雖逾6 個月,應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就所定



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 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事實欄㈠牛樟圓材 1 塊之山價為1,978 元,有南投林區管理處107 年6 月19日 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1 份附卷可按(見偵 卷一第86-87 頁),本院審酌被告事實欄㈠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之犯案情節,認此部分應予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就 此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參酌告訴人前揭意見,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 教訓後,應能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 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㈨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律。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 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竊取之牛樟圓材1 塊,以及收受之紅檜殘材2 塊均 已發還被害人南投林區管理處,已如前述,是被告竊盜所得 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非低



微,倘諭知沒收,與被告所竊之本案牛樟圓材1 塊所造成之 法益侵害相較,有逾相當性之原則,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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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