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75號
NTDM,107,訴,275,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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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炳勛



      林晉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678號、107 年度偵字第2728號、107 年度偵字第2729號、
107 年度偵字第2809號、107 年度偵字第3122號、107 年度偵字
第369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炳勛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晉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款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牛樟精油壹罐、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牛樟精油拾貳瓶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炳勛知悉臺灣肖楠、紅檜及臺灣扁柏係國有林班地之珍貴 樹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 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竟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又另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6日21時許,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封水(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另 行審結)聯繫後,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價格, 購得貴重木紅檜1 塊,並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加工製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嗣為警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107 年6 月4 日,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 ,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前揭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而查獲上情。 ㈡林晉祿知悉牛樟係國有林班地之珍貴樹種,為森林之主產物 ,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屬盜 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止,使用 門號0000000000000 (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蕭封水聯繫,以4 萬元之價格故買貴重木牛樟(濕重491 公 斤);復接續於107 年3 月19日某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封水聯繫,在南投縣信義 鄉某處工寮,以4,000 元之價格故買貴重木牛樟3 塊(濕重 37公斤),並將前揭牛樟木加工成精油。嗣為警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日,在南投縣○○鄉○○街00巷0 號,扣得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OPPO廠牌, 含SIM 卡1 枚),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炳勛林晉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護管員郭慶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封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桓廷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春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107 年2 月26日21時00分47秒、同日23時55分23秒、2 月27 日11時15分24秒,被告梁炳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封 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梁炳勛與蕭 封水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梁炳勛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8號 通訊監察書、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4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 7 年聲監續字第6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12 0 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3 月11日19、時53分48秒、20時00 分37秒、3 月12日18時11分49秒、18時19分06秒、18時46分 02秒,被告林晉祿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與蕭封水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7 年3 月19日1 時41 分28秒、16時08分00秒、16時56分18秒,被告林晉祿持用門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與蕭封水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 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晉祿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桓 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沈春華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炳勛故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物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則規 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梁炳勛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梁炳勛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2.又被告梁炳勛故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後,森林法第50條 業於104 年5 月6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8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 刑,並提高罰金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 法第50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梁炳勛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梁炳勛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 第50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公訴意 旨未為新舊法比較,認被告梁炳勛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後 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梁炳勛就事實欄一之故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所



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處斷。就事實欄一之故買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再起 訴書認被告梁炳勛前揭所為均係犯同條之收受贓物罪,容有 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法條相同,故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為上開2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林晉祿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5 款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又起訴書認被 告林晉祿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法條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雖係於不同日向蕭封水購買前揭牛樟2 次,然時間 密接,其目的即製造精油,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等2 人均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知悉肖楠、紅檜、扁柏及牛樟木塊均為國家遭竊取之重要森 林資源,仍故買該貴重木,另被告林晉祿更用以提煉精油, 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 森林保育,並造成犯罪追查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等 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參酌被告等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炳勛所犯事實欄一之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本院就被告 梁炳勛所犯事實欄一之故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部分依森 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併科罰金30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林晉祿就事實欄二部分,收受之貴重木牛樟共計528 公 斤(491 公斤+37 公斤),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牛樟528 公 斤,又被告林晉祿供稱告向蕭封水購得的牛樟是殘材等語( 院卷二第17頁),惟參酌卷內同案被告朱永麟為警查扣亦屬 牛樟不規則角材5 公斤之山價為989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7 年6 月28日投政字第10741061 20號函所附之總售價計算表(偵卷七第173 頁,牛樟3-3-8 不規則角材)在卷可憑,故上開牛樟528 公斤,山價為10萬 4, 438元(計算式:989 元÷5 ×528 =10萬4,438 元,小



數點以下4 捨5 入),是依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森林法第 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林晉祿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 11倍之罰金114 萬8,818 元,又該罰金,如以最高之折算標 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猶不免逾越1 年之日數,爰均 依照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
㈧沒收: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 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 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 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為被告梁炳勛所有,與蕭封水聯繫故買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贓物所用,業據被告梁炳勛供承在卷(偵卷八第25、 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業已依法發還被害人南 投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 第262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 收。
③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為被告林晉祿所有,與蕭封水聯繫故買事實欄二牛 樟所用,業據被告林晉祿供承在卷(警卷二第4-10頁),自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④未扣案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 ,為被告林晉祿所有,與蕭封水聯繫故買事實欄二牛樟所用 ,業據被告林晉祿供承在卷(警卷二第4-10頁),自應依森 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牛樟精油1 罐、12瓶,均係被



林晉祿故買事實欄二所示牛樟後所製成,為犯罪所生之物 ,業據被告林晉祿供承在卷(院卷二第18頁),自應依森林 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⑥又證人即向被告林晉祿購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牛樟精油1 罐 之林桓廷於警詢時證稱:5c.c. 牛樟精油為100 元等語(警 卷二第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即購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牛 樟精油12瓶之范春華於警詢時證稱:其交付3 萬7,200 元給 被告林晉祿等語(警卷二第101 頁),是前揭3 萬7,300 元 為被告林晉祿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附表:
一、臺灣扁柏茶盤5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至6-5) 臺灣扁柏聚寶瓶14個(扣押物品編號6-6至6-19 ) 肖楠寶瓶19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0至6-38) 臺灣扁柏木雕藝品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9、6-40)二、紅檜樹瘤藝品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1)三、牛樟精油1 罐(107 年6 月4 日,南投縣○○鄉○○路0 段 000 巷0 號扣得,交由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技術士詹 益照代管)
四、牛樟精油12瓶(107 年6 月4 日,南投縣○○鄉○○巷00號 之21扣得,交由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技術士詹益照代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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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