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19號
NTDM,107,訴,219,20190129,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尚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尚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張尚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鄉○○巷0 ○00號之居所,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供女友陳怡婷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怡婷1 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尚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 毒品者陳怡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 日修正、同年 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 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其轉讓之對象陳怡婷亦非未成 年人(見警二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惟本案 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起訴意旨認如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誤會。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 、與母親、配偶及107 年10月10日出生之子女同住、以搭 建鐵皮屋為業、每日工資為新臺幣1,500 元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6 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