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逸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301、3302、3303、3304、3305、3306、3307、33
08、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峯逸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6 年12月9 日某時許,高辰安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 me與林峯逸聯絡後,林峯逸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高辰安,高辰 安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予林峯逸。
㈡106 年12月31日某時許,高辰安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 林峯逸聯絡後,林峯逸在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附近某處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高辰安,高辰安並 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予林峯逸。
㈢107 年4 月16日某時許,林峯逸在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某 便利商店外,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塗柏苠 ,塗柏苠並於2 日後交付現金1,000 元予林峯逸。 ㈣107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34分、5 時23分許,塗柏苠以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峯逸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峯逸在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 某便利商店外,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塗柏 苠,塗柏苠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 元予林峯逸。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林峯逸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9 頁、107 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 第9 、10頁、本院卷第68、126 、127 頁),核與證人即販 賣對象高辰安、塗柏苠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 第9 、14、1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個人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6 、7 、15、25、26、29、 3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編號:UU/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罰案件報告書 (見107 年度他字第44號卷第7 、8 、18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 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販賣對象均非至親好友(見本院 卷第57頁),各次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理, 佐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幫他們拿,拿到以後,他 們會請我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可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㈣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 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 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 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 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對於本案各次犯罪事實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金已 為肯定之供述(見警卷第7 、9 頁,107 年度偵字第3212號 卷第9 、1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8、126 、127 頁),可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認為不是 販賣,因為沒有賺取差價(見107 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10 頁),但此只是對於法律評價有所主張,復未爭執有無營利 意圖,而且是否因而賺得差價,亦非販賣毒品罪之要件,被 告於偵訊時之陳述仍應認屬自白,併予敘明。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供出本案毒 品來源(見本院卷第58頁),但因目前僅有查獲該名上手持 有毒品案件,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 年9 月3 日 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3日 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1至103 頁)在卷為憑,要難認為已 有「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 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為3 年6 月以上 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 9 月以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罪 事實㈠至㈣各次所為,犯罪所得不多、獲利均非豐厚,應 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所生危害有限,情節並非重 大,被告復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倘 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3 年6 月有期徒刑(依上述㈣減輕後)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㈠ 至㈣(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而其知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身體健康非輕、影響社會治安不淺,竟 為貪圖小利,漠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 犯罪之禁令,數次販賣愷他命,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販賣之數量及犯罪之所得均少、犯罪 之情節非重,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供出 毒品來源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又斟酌本案各次犯罪情節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 主文所示。
㈦至被告雖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但按,緩刑宣告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本案被告 所犯均為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難謂犯行 輕微,本案犯罪亦非單一,計有4 次犯行,足見本案尚與一 時失慮之偶發犯罪有所不同,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申請(見警卷第6 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罪事實㈠、㈡、㈣聯繫販賣對象所用,即應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犯販賣毒品 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 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 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 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雖未扣案,但均為其所 有之犯罪所得,均應各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事實㈢、㈣部分,被告 雖有自塗柏苠獲得一點點愷他命施用,惟核該些部分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自得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
├──┼────┼─────┼───────┼──────────────┤
│ 1 │高辰安 │如犯罪事實│林峯逸販賣第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㈠所示 │級毒品,處有期│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徒刑壹年玖月。│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高辰安 │如犯罪事實│林峯逸販賣第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㈡所示 │級毒品,處有期│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徒刑壹年玖月。│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塗柏苠 │如犯罪事實│林峯逸販賣第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㈢所示 │級毒品,處有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徒刑壹年玖月。│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塗柏苠 │如犯罪事實│林峯逸販賣第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㈣所示 │級毒品,處有期│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徒刑壹年玖月。│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