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豐
謝子平
林瑋慶
蘇鉦富
王宇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29日106 年度投簡字第45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正豐、謝子平、林瑋慶、蘇鉦富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正豐、謝子平、林 瑋慶、蘇鉦富、王宇正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被告林正豐量處拘役50日、被告謝子平、林瑋慶、蘇 鉦富、王宇正均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5 人迄未與告訴人陳柏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原判決理由中竟記載「…尚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顯有違誤,且原判決 僅科處被告5 人40日或50日之拘役,量刑顯屬過輕等語。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 已斟酌並說明被告林正豐因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以和平解 決,竟約同其餘被告4 人至告訴人住處,以棒球棍將告訴人 住處之大門玻璃及停放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玻璃毀損,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且尚未(原判決漏載「未 」字,嗣已裁定更正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 告林正豐判處拘役50日、被告謝子平、林瑋慶、蘇鉦富、王 宇正則均判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 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 、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至上訴意旨雖稱 原判決理由中記載「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語顯有違誤,然此顯係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而經原審以裁定更正在案(見原審卷第40 至41頁),況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5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 認檢察官所指被告5 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一節,業因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之科刑情事變更 ,而難認可採。綜此,檢察官所指被告5 人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之情狀,既已不存在,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正豐、謝子平、林瑋慶、蘇鉦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91 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5 人(見本院 卷第304 頁),信被告林正豐、謝子平、林瑋慶、蘇鉦富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 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 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 明。被告謝子平、林瑋慶、蘇鉦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79 至287 頁、293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等陳 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