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86號
NTDM,107,易,286,2019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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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哲寬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19時許, 在南投縣○○鎮○○里○○路00巷00弄0 號前,因其母曾與 鄰居即告訴人王文豪口角,被告見告訴人走回,上前與其理 論,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乃至休旅車拿警棍型手電筒( 下稱手電筒),朝告訴人頭部及腰部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 皮撕裂傷、臀部、背部和四肢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診斷 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是他自己跌倒撞到鄰人鐵門內 之櫃子造成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我於107 年5 月20日19時許散 步回家,經過被告家門前,被告阻擋我,說要跟我說他媽媽 的事,後來我們發生口角,被告就去他停在他家門口前的休 旅車上,拿出手電筒打我的頭跟腰部,打到手電筒斷成兩截 。當時被告打我時,我有用雙手抵擋並相互推擠,使我跌倒 在地,之後我撿起地上斷裂的手電筒亂揮,有沒有傷到告訴 人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警卷10-12 頁、偵卷10-15 頁);於 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手電筒從上面後敲我的頭,敲完我就昏 了,我就摔下去了,(改稱)沒直接昏,頭昏昏沒有摔倒, 我還站著,我不知道被告推哪裡,被告過去是掐我脖子,將 我壓在鐵門,之後被告可能毆打我,要不然我不會摔到地上 ,我不太記得是背部躺在地上還是怎樣,我回神後就趕緊跑 回家,被告除了打我頭,推我去鐵門,可能還有拳打腳踢, 但我真的不知道,我當時已經昏了,肩部是被告打完我的頭 ,可能有用手電筒敲我,但我不確定,臀部應該是被告用腳 踢的,如果是跌倒,臀部的傷不可能那麼嚴重,腳趾部分可 能不是被告造成,我站不穩,可能是我自己踢到鐵門,或摩 擦到柏油路,可能是我當天穿拖鞋造成,我不知道被告頭部 的傷怎麼來,可能是我抓到他頭髮云云(院卷119-130 頁) 。則告訴人除就被告持手電筒敲擊其頭部乙節陳述一致外, 就其身體其餘部位傷害如何造成,無法明確指訴,甚或以「 可能」之推測方式表達,再者,依當日被告、告訴人驗傷情 況觀之,被告之傷害為「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挫傷、左 肩挫傷」,告訴人之傷害為「頭皮撕裂傷、臀部、背部及四 肢挫傷」,有其2 人之診斷書在卷可憑(警卷21、22頁), 又觀被告之驗傷照片,其頭所受之傷害明顯有齒狀痕跡,與 手電筒上之齒狀突起之間距、形狀相吻合,有被告急診傷害 照片(院卷91頁)、扣案手電筒照片(警卷26頁)在卷可憑 ,可知被告頭部之傷害,應係遭人持扣案手電筒敲擊頭部造 成,則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以扣案手電筒敲擊頭部等語, 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反觀告訴人當日之驗傷照片,其頭部 所受之傷害係橫向約4 公分之細長撕裂傷口,與被告頭部傷 害有明顯不同,有告訴人急診傷勢照片(院卷107 頁)在卷 可憑,又告訴人指訴其係遭被告持手電筒敲擊頭部,而手電 筒因此斷裂,並使其頭昏,由此可見被告敲擊之力道應甚大 ,且告訴人受傷之頭部該處並無任何毛髮覆蓋,有前揭告訴 人急診傷害照片在卷可憑,然何以未見手電筒在其頭部所留 下之齒狀傷痕?反而係呈現細長撕裂傷?又告訴人指訴被告



有持手電筒打其腰部、對其拳打腳踢,其有用手擋被告之攻 擊云云,然果若如此,何以當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有「臀 部、背部挫傷」,而未見其身體其他部位受傷?再對比被告 與告訴人卷附之當日驗傷照片(院卷91、93、105 、107 頁 ),除2 人頭部之傷害外,被告其餘身體所受之傷害甚至較 告訴人多處,紅腫亦較為明顯,然何以告訴人未能就被告當 日之傷害做出合理之解釋?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當日事 發後之錄影片檔案內容(聲音部分為被告與其女友之對話) 結果,被告返回住處後,其女友隨即表示被告頭怎麼流血了 ,之後被告要求告訴人隨即離開,並向告訴人直言係告訴人 先動手,其並未拿東西毆打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院卷162-164 頁)在卷可憑,是亦非如告訴人所指訴,其遭 被告毆打完馬上跑回家云云,是告訴人前揭診斷書上記載之 傷害否為被告所造成,尚屬有疑,告訴人之指訴,尚難遽信 。
㈡被告於審理時就當時事發前後經過供稱:「我女朋友開車來 我家載我,她上廁所之後我在外面等她,我在路上遇到王文 豪,他從我面前經過,我想起之前我母親有跟我說碰到他躲 遠一點,因為他曾經因為威脅要毆打我們斜對面的鄰居,我 的母親在樓上陽台叫鄰居趕快躲進去家裡面,他因而對我母 親威脅,說看你兒子怎麼死,我因為這件事情,原本我不想 要主動找他談論這件事情,剛好面對面碰到,以前我也沒有 跟王先生有過任何糾紛,我都是很友善的,我就趁這個機會 詢問王先生,我媽媽跟你無冤無仇,你不要說要你兒子死了 這種話來嚇她,況且我本身也跟你無冤無仇,他開始歇斯底 里說都是我媽媽在搞鬼,連續辱罵,我眼見無法溝通,請他 先行回家,他依然在路上持續辱罵,我眼見他沒有要回去的 意思,我打開車的側門,手比車側門的警棍型手電筒,意思 要警告他我有防衛自己的能力,他見狀情緒更加激動,大聲 咆哮,說我是你的長輩,你怎麼可以這樣威脅我,且大步向 前要搶我手上警棍型手電筒,我要阻擋他的拉扯,將警棍型 手電筒丟地面,遭王文豪撿起朝我頭部敲擊兩下,警棍型手 電筒斷裂後,王文豪還要去我的車側門找尋工具攻擊我,我 將他拉開,我右手抓他的右側肩膀,右手肘抵住王先生的喉 嚨將他推高抵制在牆上,王文豪是正面朝我,約七、八秒左 右,見他沒有反抗,我才把他放下來,我隨即往後退到車後 ,準備要拔車鑰匙,見到王文豪腳步不穩,往後一踩就直接 往後仰,頭部擦挫到我剛才GOOGLE照片裡面的鐵製工具架, 後來我隨即拿車鑰匙跑進家裡面,然後就請我女朋友拍攝今 日勘驗之影片。」、「(你的手電筒怎麼會被王文豪搶走?



)我沒有料到王文豪要搶我的手電筒,我以為他手很靠近比 手畫腳,我當下也沒有想到要跑,手電筒沒有達到嚇阻作用 ,我以為王文豪只是要推擠,沒想到王文豪奪下我的手電筒 ,可能那時候我要擋他推擠我,所以沒有很注意、手電筒沒 有抓好就被搶走,整個過程很快。之後沒多久我就被敲到頭 ,我怕被打暈,所以才抵制王文豪在牆上。抵制完後我看到 王文豪比較沒有抵抗,約十來秒,我就放下王文豪,然後往 後退,想要回去拔車子鑰匙,我有回頭看他,王文豪看起來 走路不穩,就踩到地墊翻過去,王文豪跌在那邊都沒有動, 看起來只是往後跌倒,當時我還不知道王文豪有沒有撞到東 西,這時我就趕快拔車鑰匙,衝到我家鐵門那邊,後來我女 友出來,我就請她錄影,當時我已經沒有手電筒了,我也怕 王文豪拿到什麼東西,也不知道王文豪爬起來了沒,所以才 在家拿木條,想要嚇阻王文豪,但沒有打王文豪。」、「( 提示警卷第11頁,對於你對王文豪陳述螢光筆所示這段話語 有何意見?)王文豪所述不實。王文豪頭上的傷是自己摔的 ,王文豪說若他頭上的傷是因為我而摔倒造成,那我就認了 ,但王文豪一直說頭上的傷是我拿手電筒敲他的頭而造成, 我不承認。」、「(你剛剛說你將王文豪抵制在牆上然後你 放開他。王文豪是因為你放手而摔倒?)不是,我放下他的 時候他還沒有摔倒。我壓制王文豪時有抵到王文豪的脖子, 他可能有點呼吸困難,我看他比較沒有反抗能力的時候,我 才放他下來。放下後我回頭看他搖搖晃晃,走來走去,好像 在找鞋子、找東西,因為他當時拖鞋都掉了,之後才碰一聲 往後跌,他就沒有動了,我趁他沒有動了的時候跑回家。我 再從家裡出來的時候,看到王文豪準備要爬起來,一直在找 他的拖鞋,我還丟他的拖鞋給他。」、「(王文豪其餘臀部 、背部及四肢挫傷之傷勢如何造成?)我覺得王文豪臀部的 傷勢可能是王文豪往後跌造成,背部也可能是這樣造成,我 只確定王文豪頭部有傷,王文豪身上其他挫傷我不是很確定 如何造成。我與王文豪拉扯時可能也只是皮膚被指甲抓到, 我沒有對王文豪拳打腳踢。我認為王文豪臀部及背部之傷勢 可能是王文豪往後傾倒那下造成,我跟王文豪拉扯頂多是抓 傷。」、「(有沒有看到王文豪倒在地上的樣子?)有(當 庭拍攝被告模擬王文豪倒地之狀態),王文豪的後面就是工 具櫃。」等語(院卷175-176 頁、271-275 頁),而查被告 就其頭部傷害係遭告訴人持手電筒毆打造成乙節應屬可採, 已如前述,又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季鴻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製 作筆錄時確實有說告訴人頭部的傷害是告訴人撞到鄰居鐵捲 門裡面的鐵櫃造成等語(院卷168-169 頁),又經本院囑託



員警李季鴻多次前往該名鄰人建物訪查拍攝是否有被告所指 之櫃子結果,員警李季鴻均未能遇見該鄰人,有職務報告( 院卷145 頁)在卷可憑,然從被告提出該名鄰人建物之GOOG LE街景照片所示,該名鄰人建物鐵門內確有櫃子存在,有該 街景照片(院卷191-193 頁,被告標示處)在卷可憑,而證 人李季鴻亦於審理時證稱:該GOOGLE街景照片確實是該名鄰 人住處位置,僅係右側建物尚未搭建起等語(院卷171 頁) ,核與被告於審理時手繪之現況圖相符(院卷277 頁),是 被告供稱該名鄰人建物鐵門內有櫃子等情,尚非無據,而觀 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害呈現橫向4公分細長撕裂傷,自無從 排除係頭部撞擊他物所造成,否則何以其頭部傷害與被告頭 傷害之狀態全然不同,已如前述,綜上觀之,被告就事發經 過之情節所述,與被告、告訴人診斷書之記載之傷害較為吻 合,亦有相關證據佐證其辯詞,較之告訴人前揭指訴更為可 採,從而尚無從排除係告訴人自己摔倒落地,造成其背部、 臀部受傷,以及摔倒時頭部撞擊鄰人建物鐵門內之櫃子,使 其受有頭皮撕裂傷。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傷害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 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等犯罪行 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 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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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