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34號
NTDM,107,易,234,2019013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翔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000號之「生活彩家商行」之店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領得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6年4、5月間某日起,受僱於簡雪芬(涉犯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另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判決確 定)在上開未領得營業級別證之該店內負責看管電動賭博機 具、洗分及分數兌換現金予賭客,其賭博方式除KUGA電子遊 戲機檯係以每新臺幣(下同)1元開分20分之比率外,其餘 機檯係以1元開分1分之比率,由被告開分並啟動遊戲機檯把 玩對賭,於遊戲結束後,若遊戲者賭贏則可獲得分數,並可 以1分20或1比1之比率洗分換取現金;若賭輸則賭金歸簡雪 芬所有。嗣經警方於106年7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KK猩機檯8臺、K UGA機檯2臺及小瑪莉機檯1臺等賭博性電玩機檯共11臺(均 含IC板)、賭金2500元、機檯開分鑰匙4支、機檯電源遙控 器1個、機檯7月份月報表1張、機檯號碼表1張、會員開分表 1張、會員名單表6張、會員開分日期表1張、賭客中獎紀錄 表1本、KUGA中獎贈分表1張、機檯保留表1張、彩金中獎表1 張、鐵支中獎表1張、6月份彩金活動說明表1張及彩金電子 計分板1檯1(KK猩機檯用)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 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 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 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簡雪 芬之證述、本院106年聲搜字第38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機檯擺設 位置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督察科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 場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34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 33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僱於簡雪芬生活彩家商行擔任大夜班 店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賭博犯行,辯稱:我是管理貨品的,當時同事都沒有教我那 些機檯是幹嘛的,我沒有操作機檯開分、洗分給客人玩。簡 雪芬應徵我時沒有跟我說如果有客人要玩遊戲,機檯要處理 ,沒有教我機檯,也沒有給我機檯的鑰匙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生活彩家商行之店員,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4頁、第35頁)。又生活彩家商行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於106年7月27日為警搜索時,扣得得KK猩機 檯8臺、KUGA機檯2臺及小瑪莉機檯1臺等賭博性電玩機檯共1 1臺(均含IC板)、賭金2500元、機檯開分鑰匙4支、機檯電 源遙控器1個、機檯7月份月報表1張、機檯號碼表1張、會員 開分表1張、會員名單表6張、會員開分日期表1張、賭客中 獎紀錄表1本、KUGA中獎贈分表1張、機檯保留表1張、彩金 中獎表1張、鐵支中獎表1張、6月份彩金活動說明表1張及彩 金電子計分板1檯1(KK猩機檯用)等物,有本院106年聲搜 字第00038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店內機檯擺放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22張、 暫存保管條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43張可稽(見 投投警偵字第1060015693號卷,下稱卷一,第18頁至第25頁 、第28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106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 卷宗,下稱卷二第71頁至第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先予說明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 以未依該法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領證之消極行為 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 ㈢經查,證人簡雪芬於警詢中證稱:生活彩家商行有2個店員 ,一個是吳念庭從早上8時至晚上8時,另一個是黃郁翔從晚 上8時至早上8時等語(見卷一第15頁)。復於偵詢中證稱: 黃郁翔是106年6月某日到職,是我親自面試的等語(見卷二 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生活彩家的負責人, 是去年5月接手生活彩家的經營。被告應該是5月底或是6月 我面試進來。我跟他說我需要大夜班,整理、結帳,整理貨 倉。因為被告到職的日期沒有很長,我是當下的老闆,我並 沒有打算讓他學習開機檯給客人把玩這些東西。他知道我跟 吳念庭有利用檢察官所說的機臺從事賭博行為,我只是讓他 知道還沒有教他,我們就被抓了,但他從來沒有實際操作過 ,也不知如何操作,是由我及吳念庭在操作,我也不可能把 幾萬元的現金給剛來的員工操作,被告沒有請我或吳念庭教 他如何操作。大夜班的時間是凌晨12點到早上8點。警詢時 我會說吳念庭的班是早上8點到晚上8點是因為我們只要休假 ,就有人要加班,就必須上12個小時。所以如果休假日就只 有2個人,平常是3個人輪。通常客人都跟我、吳念庭認識, 所以都會在我們兩個人當班的期間過來,這些機檯都需要使 用鑰匙、開分鍵,被告都不知道,他怎麼開分給客人玩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至第140頁)。另證人吳念庭於偵訊中證稱



黃郁翔是大夜班,我跟他輪班,我比黃郁翔早任職,他大 約106年6月13日才到職等語(見卷二第14頁)。復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沒有看過黃郁翔給客人開分、洗分或兌換 現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1號,下稱卷三,第11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在生活彩家工作而認識被告, 被告比我晚到職,但沒有記晚多久。我的班是下午4點到晚 上12點。跟我交班是女生,他的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4 點。被告的班表是晚上12點到上午8點。我下午4點來上班的 時候,這些機檯並非開啟的,是我開的。我不知道為什麼前 一班8點到4點沒有開。我下班交接時,關於機檯的部分,有 客人的時候要對表,就是要紀錄他贏多少玩多少。機檯我會 關掉。我的班是有客人來我才會開電源。賭客輸贏的賭金交 給老闆,我放在店裡的保險箱,老闆會自己來保險箱拿。我 也沒有看過被告那班的機檯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3頁)。由上可知,生活彩家商行之負責人簡雪芬固有雇 用被告,然被告之工作內容僅負責商行內貨倉管理、整理、 結帳等事務,並無操作電子遊戲機檯而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賭博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 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