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零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應予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鄭惠分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 字第2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 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政策,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 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 手段亦屬平和,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3004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而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為被告所有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 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