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7年度,419號
NTDM,107,投簡,419,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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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皇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皇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照片數量之 記載應更正為「21幀」,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赤水所警員徐御翔所作職務報告、告訴人許宗貴之訪談紀 錄表各1 份,訪談所攝現場照片1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經查,本案告訴人設籍地址,雖與被告曾皇凱犯本案竊盜之 木協咖啡廳地址記載相同,惟該木協咖啡廳僅為告訴人之工 作場所,實際並無人住居在內,且被告本案並未進入木協咖 啡廳之建築物內行竊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赤水所警員訪談時陳述綦詳,有該訪談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與訪談時所攝照片11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共 犯楊証添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建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並竊取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惟行為主要部分重疊合致,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 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竊盜2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竟 與共犯楊証添共同侵入告訴人所有建築物附連土地內,並共 同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斟酌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 罪」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 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 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 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 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 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 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 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 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 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共犯楊証添共同竊得之小豬造型原木藝品2 隻 、原木椅子2 件,均由被告載往共犯楊証添位於臺中市沙鹿 區之不詳田地,由共犯楊証添全數帶走等節,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分得上揭竊得之贓物 ,或分得上揭贓物所變形之贓款及相關利得,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本案就未扣案之小豬造型原木藝品2 隻、原木椅子2 件,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上揭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稍 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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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