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上乘是 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所領有之小型車駕 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為無照駕駛」;另關於被告為警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並於同日5 時34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上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 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應予譴責,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 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