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7年度,556號
NTDM,107,投交簡,556,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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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寶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案前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 1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4 月27日起 至108 年4 月26日止),並命被告鄭寶雄應於收受該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5,000元,嗣因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 ,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6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揭緩起 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鄭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四、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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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