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廖德凱為警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1 時21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此次為酒駕初犯,其知悉酒精對人 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 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幸 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