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紹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 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同上之處所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月17日7 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 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及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0594公克,含包裝袋1 只)。繼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於當日8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紹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504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分局勘查採 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11月2 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31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94公克)、吸食器1 組及 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 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 紹箕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06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 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各1 次之犯行,雖均距上揭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 說明,俱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 處罰。
㈡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供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供述其本案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張樵嘉購買,然張樵嘉早已為警 鎖定偵辦中,且張樵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早為警方監 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 ,足見被告向張樵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警方所 知悉發覺,僅事後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該次買受犯行而 已,自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有別 ,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認定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紅猴」之成年男 子,然並未提供「紅猴」之具體資料供警方調查追緝,故亦 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顯未 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鳳梨工 作、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 淨重0.0594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 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