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519號
NTDM,107,審訴,519,2019012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弘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7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弘志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洪弘志明知其未於101 年11月17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 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向廖偉仁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事實。嗣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案外人廖偉仁涉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4536號),於執行偵查 之職務時,在民國101 年12月11日下午7 時22分,在南投地 檢署第六偵查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對於系爭案件關於 「於101 年11月17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有無以新 台幣1800元,向廖偉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下 稱系爭案情)之系爭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竟虛偽 證稱:我於101 年11月17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有 以新台幣1800元,向廖偉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不實之 證言;洪弘志復基於接續偽證之犯意,在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就案外人廖偉仁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 偵字第314 號),於執行偵查之職務時,在102 年11月25日 下午2 時30分,在南投地檢署拘留室,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 ,對於上開系爭案情,竟虛偽證稱:我於101 年11月17日12 時43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有以新台幣1800元,向廖偉仁購 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等不實之證言;洪弘志復基於接續偽證 之犯意,在本院法官就案外人廖偉仁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27號),於執行審判之職務時, 在10 4年2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以 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對於上開系爭案情,竟虛偽證稱:我於 101年11月17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有以新台幣18 00元,向廖偉仁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是我與謝政憲合資



購買等不實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嗣 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認洪弘志就上開 交易所證並非真實,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536號之101 年12月11日下午7 時22分、102 年度偵字第314 號之102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 30分偵查筆錄被告證述內容、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號之10 4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審理筆錄被告證述內容、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 第804號判決書正本各1 份、證人結文影本3 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 之結果者而言,僅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 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 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 ,被告雖先後2 度偽證,然僅1 件訴訟,應論以單純1 罪(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故本案被告固先 後於南投地檢署偵查時及本院前案審理中為3 次偽證,然僅 係就1 件訴訟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 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 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1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8 月6 日,指 揮書執畢日為99年1 月6 日,下稱第①罪);被告前於98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2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 間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③罪);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投刑簡字第40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前揭第①、② 、④罪,曾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9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上開第①、②、③、 ④復經本院於99年7 月14日以99年度審聲字第410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8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0月22日),於101 年3 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 1 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從而,揆諸上揭 決議,上開第①罪業於99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又 與第②、③、④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第①罪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尚有未洽, 應予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依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 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陷於混沌不 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不 足取;幸因承審法官對於其虛偽證詞不予採信,而未對司法 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