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513號
NTDM,107,審訴,513,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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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淑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參點貳玖零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淑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上午某時,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側 門,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淨 重合計為23.4409 公克,純度98.5%,純質淨重合計為23.0 89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23.2906 公克)而持有之(另涉 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嗣於同日19 時50分許,因搭乘劉恊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行至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嘉和一路口時,為警攔檢稽 查,經警得劉恊軒魏淑萍同意搜索後,在魏淑萍之包包內 查獲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淑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恊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 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197、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6 張。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



,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 罰未可一概而論,而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 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 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 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因此遇有行為人初犯施用毒品且同 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 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 ,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結論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一再稱:查扣之毒品均係伊為供己吸食而持有等語 明確(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40頁),且其施用毒品之犯 行,確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初犯」之規 定,而未符同法第23條第2 項之追訴條件,經檢察官就施用 毒品部分以107 年度聲觀字第155 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在案,有前揭聲請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行仍應予以追訴、審判,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原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然此部既因欠缺同法第23條第2 項追訴條件 ,而經聲請觀察、勒戒在案,以如前述,自無庸再論以是否 成立吸收關係,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之身體健康,且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向他人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且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實不 應該,併衡酌其持有之數量、欲供己施用之目的,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透明結晶5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3.2906 公克),有 上開鑑驗書各1 份附卷足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 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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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