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51號
NTDM,107,審訴,351,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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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31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春基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春基明知南投縣○○鎮○○○段000 ○00地號土地( 下稱 小埔社段325-26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國 有林業用地,亦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若欲在上開土 地內從事墾殖、占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竟基於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中旬某日起,擅 自使用殺草劑噴灑並砍除小埔社段325-26號土地上之芒草、 茶樹及楠木類樹種21株等後,以種植生薑之方式,墾殖、占 用小埔社段325-26號土地達1281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於106 年3 月24日13時30分許,為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人員發現報警 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 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春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術士謝承呈及證人湯鳳英湯國雄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 年8 月22日函 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占用位置圖、南投地檢署107 年3 月9 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6 月14日測籍 字第1070600232號含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 份、325-26地號 土地履勘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遊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 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 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 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 揭2法 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 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亦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及森 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534 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 號判決參照)。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 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 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 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 第4 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 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 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 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 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自105 年11月中旬某日開始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如前揭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藍色區域處之範圍(見106 年度偵字 第3182號卷,第64頁),至106 年3 月24日為南投林管處埔 里工作站人員謝承呈至現場巡邏發現時止,其占用本案土地 之行為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土地,破壞 地貌,致產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南投林管處達成和解,條 件為:1.繳交不當得利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149 元及被 害林木三倍追償金1,998 元,合計8,147 元。2.被告自行購 買指定樹種(台灣櫸或肖楠),按每公頃種植株數1,500 株 ,本案被害面積為1,281 平方公尺,應種植192 株,辦理復 舊造林工作。3.被告應於和解成立1 個月內完成前開條件, 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且被告 已於107 年11月27日已依約完成和解條件,並有復舊造林照 片4 張可佐,此有南投林管處107 年12月12日函暨前開照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非法占用之面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竭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 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㈦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 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生薑業經被告於



占用現場栽種肖楠192株回復原狀,此有前揭南投林管處10 7年12月12日函暨現況照片4張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1 至 64頁),自已無沒收之客體存在,本院即無再為沒收諭知之 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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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