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666號
NTDM,107,審易,666,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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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簡成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國豪前於民國106 年間,已因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南 投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 上開帳戶密碼,致他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等情,經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並經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6日為107 年度偵字第1049號不起 訴處分,是簡國豪自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 分、財產之表徵,且當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 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簡國豪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 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復於 107 年8 月1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某7-11便利商店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 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渠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 成年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9日20時12分許,致電黃芪彣並訛稱:渠係書商,因標籤



貼錯,會從黃芪彣之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黃芪 彣須至自動櫃員機(即ATM )依照指示操作,予以解除設定 云云,致黃芪彣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9分許,至第一銀行 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黃芪彣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芪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芪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第一銀行匯款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07 年9 月11日彰投字第1070000084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查詢紀 錄表各1 份。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49號不起訴處 分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渠等財 物,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 ,再本案無法證明實施詐欺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有3 人以 上,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 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情 形。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致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訴 人,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方因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他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6日為10 7 年度偵字第1049號不起訴處分,而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竟再於107 年8 月15日,任意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



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財產損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從事機械板金工作(見警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由被告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然上前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供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對之沒收欠缺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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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