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625號
NTDM,107,審易,625,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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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76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38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敏鎬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初某時許, 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自強路之統一超商大智門市,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 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苗栗縣 不詳統一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依「洪小姐」指示更改,容任「洪小姐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21日17時許致電沈忠佑,佯稱 係小三美日網路購物人員,並向沈忠佑訛稱因後台系統出錯 ,須到ATM 操作解除等語,致沈忠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於同日18時48分許,至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 下同)29,985元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又於當日18時31分許致電蘇雅琪,佯稱係Mdmmd.xQ小舖網 站人員,並向蘇雅琪訛稱因所購商品未付款,將被自動扣款 ,會有金融機構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蘇雅琪陷於錯誤,而 依其指示於當日19時51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7,985



元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另於當日18 時35分許致電蔡尚翰,佯稱係小三美日網路購物人員,並向 蔡尚翰訛稱因電腦錯誤,成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 將通知金融機構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蔡尚翰陷於錯誤,而 依其指示於當日19時14分許,至位於臺南市柳營區某統一超 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5元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沈忠佑蘇雅琪蔡尚翰發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尚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敏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尚翰、證人即被害人沈忠佑蘇雅琪於警詢 時之指訴。
㈢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6 月28日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07 年7 月18日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 份。
㈣告訴人蔡尚翰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網路ATM 列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 份。
㈤被害人沈忠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
㈥被害人蘇雅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 作業部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 詐欺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告訴人蔡尚翰 、被害人沈忠佑蘇雅琪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並因而交付其等之財物,該詐欺人員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 顯俱已既遂,再本件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 人以上, 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該詐欺人員,致詐欺人 員利用該帳戶詐騙告訴人等,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 助該詐欺人員先後對告訴人等3 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 為,侵害前揭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386號移送 併辦關於被害人蘇雅琪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 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 人等3 人各受有前揭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沈忠佑蘇雅琪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已與 告訴人蔡尚翰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及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親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由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 然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供詐欺集團使用,對之 沒收欠缺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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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