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7年度,21號
NTDM,107,審原訴,21,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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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正雄


      伍正明


      米文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5640號、106 年度偵字第5678號、107 年度偵字第233 號、
10 7年度偵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正雄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正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米文連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伍正雄伍正明米文連等3 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某時許,從南投縣信義鄉郡坑溪底



便道上方衛星座標點(X240323 ,Y0000000)附近,徒步潛 入上述之巒大事業區第93號林班地,抵達巒大事業區第92、 94林班內某處盜伐現場,竊取南投林管處管領之國有貴重木 類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角材6 塊,得手後,彼3 人各以背 架分背2 塊,循原路下山,於翌(20)日下午2 時35分許, 行經上開衛星座標點(X240323 ,Y0000000)附近,依次遭 南投林管處所設置之紅外線自動照相機拍攝入鏡後,各將所 盜伐之6 塊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卸下藏妥,再騎機車回家。 隔2 天某時,由伍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載 伍正明米文連至贓物藏匿處,將6 塊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 搬上車,一起載至埔里鎮6 號國道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停車場 ,將南投林管處估定贓額達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6 塊貴 重木臺灣扁柏角材,以3 萬元價格出售給綽號阿興之不詳姓 名男子,得款後每人分得1 萬元花用。嗣經警循線確認彼3 人涉案,先於106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許,拘提伍正雄、伍 正明到案,並扣得伍正明當天所穿之運動長褲1 件、綠色雨 鞋1 雙;再於106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許,拘提米文連,並 經米文連交出上開照相機拍攝其當天所穿黑運動長褲1 件扣 案。
㈡案經南投林管處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伍正雄伍正明米文連,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南投林管處技正謝光普於警詢之指證。 ㈢南投林管處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紅外線自動照相機拍攝照 片影像、列管盜伐高風險地區巒大事業區第92、94林班位置 圖及被害樹頭清查明細、盜伐照片、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 定書、被告米文連交出所穿黑運動長褲1 件暨扣押筆錄、被 告伍正明犯本案所用之運動長褲1 件及綠色雨鞋1 雙暨扣押 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屬加重條件 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有結夥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 ,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 ,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 規定處斷。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



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 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 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 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 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 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 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 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 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 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竊取 之臺灣扁柏角材,即使非自己所盜伐,揆諸前開見解,仍屬 林地內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且臺灣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 規定之貴重木,本案所涉犯行在104年7月10日後,自有適用 。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罪。另起訴書所適用法條雖漏未載明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然從起訴書犯罪事實已可得知被告3人所盜取之臺灣扁 柏係貴重木,以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已補充被告3人涉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罪嫌(見本院卷第73 頁),故適用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 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 人所為犯罪事實雖兼具該 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1 竊取行為,只成立1 罪。 ㈢被告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森林 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伍正明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於106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為106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前所犯 ,與累犯要件不符,毋須加重其刑,併與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3 人應知悉臺灣森林資源保育之重要性,竟徒思 臺灣扁柏貴重木變賣後的經濟利益,進而竊取之,非僅損害 國家財產,並且破壞自然生態,行為有所不該,並兼衡被告 伍正雄於105 年間因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2 日以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6 號判決1 年3 月、併科罰金,緩



刑4 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顯見未能 從前案獲取教訓,情節較其他被告為重,復審酌其曾有目前 以受林務局雇用砍草維護林道為業,沒有小孩需要撫養;被 告伍正明米文連均以打零工維生,目前小孩均已成年,被 告伍正明尚須負擔小孩註冊費等生活情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 則如下述) 。
㈥又按,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 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 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 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 意旨參照);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 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且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 原本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 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7 月1 日後 ,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 計算之,以符法制。經查:
1.被告3 人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6塊,雖未扣案,但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106 年12月27日投政字第1064112153號函,依蒐證照片內容、鋁 製背架大小、被告身高等條件,估算被告每人背負材積為0. 1 立方公尺,合計3 人竊取材積為0. 3立方公尺,此有南投 林管處前揭函復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查署106 年偵 字第5640號卷宗【下稱106 年度5640號卷】,第35至42頁) ;且前開材積市價合計新臺幣27萬元,有106 年12月19日國 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 ,第50至57頁)在卷為憑,山價(即贓額)合計27萬元(計 算式:市價270,000 元-生產費用0 元=山價270,000 元) 。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規定,併科贓額10倍之 罰金270 萬元(計算式:贓額270,000 元×10倍=2,700,00 0 元)。
2.且因罰金額度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



均逾1 年之日數,是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併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
㈦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原 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 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條項既係於105 年7 月1 日 後始施行,且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 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 法之特別規定。」,故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森林法第 52條第5 項之規定,準此:
1.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 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承將前開臺灣扁柏 角材6塊以3萬元變賣給姓名不詳、綽號為阿興之男子,各得 1萬元朋分花用,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犯罪所得超過3萬元,是本院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揆 諸前開見解,被告3人雖為共同正犯,然最後實際上每人所 分得具處分權限部分各為1萬元,故被告3人每人犯罪所得各 為1萬元,在各被告項下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依照刑法第38 條第4 項明文「前二項之沒收」得以適用追徵之規定,基於文義解 釋、體系解釋之法學解釋方法,同條第2 項但書關於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亦應包括在適用之列,從而即使本案適用森林法 第52條第5 項之特別規定,亦當然有前開刑法總則追徵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伍正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提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供搬運本案臺灣扁柏角 材所用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第14頁;本院卷 第74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3頁),足證被告伍正明提供其所有之前開箱型車 供搬運本案贓物所用,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絕對義務沒收 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前開說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前開扣案屬於被告伍正明所有,於犯案時所穿運動長褲1 件 、綠色雨鞋1 雙(見106 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第7 頁); 以及屬於米文連所有,犯案時所穿之黑色運動長褲1 件(見 臺灣南投地方檢查署106 年度偵字第5678號卷,第21頁), 由於均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不具有移作他 用恐將對他人形成威脅之潛在危險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 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6 款、第3 項、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後段、第4 項、第 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2條第5 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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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