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366、3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書明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至10時許,與友 人在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某處飲用高粱酒約4 杯後,先搭乘 友人駕駛之車輛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籃城路2 之5 號住 處休息後,而於翌(16)日上午8 時許,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雖主 觀上無致他人受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嚴重 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身體健康,倘發生交通事故,客觀上 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代 謝完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6 日 上午9 時2 分許,游書明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南投 縣仁愛鄉臺14線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仁愛鄉 臺14 線74.6 公里處東側向外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中,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游書明竟因飲酒後反應及注意 力下降,疏於前開注意義務,先追撞右前方同向廖庭堃所騎 乘之自行車後,致該自行車往前推撞郭昇所騎乘之自行車, 廖庭堃、郭昇均當場倒地,廖庭堃因而受有左腳大腿內側擦 傷之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昇則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高位頸部脊髓損傷、頸椎第二節至第四節骨折、 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左側鎖骨骨折、 頭部及身體多處鈍挫傷與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接 受多次手術及復健治療,仍因頸椎骨折致有頸部以下癱瘓無 力,肌力明顯不足而無法自行翻身或坐起之後遺症,對其日 常生活及行動能力均有明顯影響,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
及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游書明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為犯嫌前,於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並於同日9 時57分,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郭昇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書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昇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廖庭堃於警詢、偵訊 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紀錄表、交 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南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10張。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 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 107420346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0月25日長庚院桃字第1071050211號函各1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 致人重傷罪。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 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修正前刑 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 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 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 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 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 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依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據此,被告所為即不另論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併此敘明。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然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 ,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涉特別 處罰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人於重傷,自無庸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 被告固係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然依前 揭說明,為免重複加重而雙重評價被告犯行,爰不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酒駕肇事後,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 所警員劉永芳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可知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係 在場對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足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是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5年間已因違背安全駕 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 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上開過失肇致交通事故,致被害 人受有重傷,有全部過失之責任,且使被害人家屬蒙受難以 抹滅之痛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迄今亦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職業為水電工、免持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