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268號
NTDM,107,審交易,268,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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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憲庭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鹿谷鄉 廣興村之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前往位於南投縣○ ○鎮○○路0 段00號之竹山秀傳醫院;復接續於翌日(即31 日)2 時許,自竹山秀傳醫院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 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嗣於當日2 時 55分許行經南投縣鹿谷鄉投151 縣道3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攔檢稽查,並發現張憲庭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 3 時5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憲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於酒後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且係於密接時、地為之,該2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6 年6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3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 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10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 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車上路,而第5 次為 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檢察官雖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9 月,惟經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 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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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