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國琛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廍坑巷(起訴書誤載 為部口巷,應予更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廍坑巷(起 訴書誤載為部口巷,應予更正)與民生巷間設有閃光紅燈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當時號誌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 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停車即貿然駕車穿越該交岔路口。 適石月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民生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當 時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此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石月雲因而人車倒地,致石月雲受有 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橈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㈡案經石月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國琛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月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㈢員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 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 現場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蒞庭檢察官固認本案被告為酒醉駕駛,而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道路交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之「酒醉駕車」,應係指達於 前開禁止駕車之酒精濃度而仍駕車之情而言。查被告於本案 肇事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未達每公升0.15毫克 ,揆諸前揭說明,並衡酌本案被告為警實施觀察及生理平衡 測試之結果均屬正常,未見不能駕駛之狀態,有員警報告及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是 難認被告合於前開條例所定「酒醉駕車」之情,是檢察官前 開執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而有前述 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然兼衡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為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程度 。暨其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