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交簡字,107年度,94號
NTDM,107,埔原交簡,94,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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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白偉明為 警攔檢稽查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證據 部分補充「國道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106 年8 月31日 職務報告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白偉明因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曾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354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6,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同年9 月18日 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63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 處分期間遂自106 年9 月18日起算至107 年9 月17日止。然 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8 月18日,因故意更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 23日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3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 院以107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46 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9 月18日寄 存送達至被告南投縣○○鄉○○路00號之住處,而於同年10 月4 日確定等情,除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足稽外,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 從而本案檢察官於本案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 用酒類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 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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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