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6 列補充對被告林英機施以抽血檢驗酒 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下稱埔基醫院)同日下午6 時4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三、自首部分: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表示其有向警方自首喝酒等語(見 警卷第4 頁),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亦記載「本案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內容(見警卷第18頁)。惟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 警員於被告酒駕肇事自摔後先至肇事現場,而警員到場後, 被告已被送埔基醫院救治,警員在該現場測繪、蒐證完畢後 ,再轉往埔基醫院尋找被告,於被告尚未陳述本案酒駕之犯 行前,員警業已查知被告明顯有喝酒,有明顯酒態及濃厚之 酒味,隨後即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被告吐氣量 不足,再委請埔基醫院作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此有到場處理 警員施永華所作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見被 告並未於本案犯行未遭發覺前即為自首,自不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減刑規定,併予敘明之。
四、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 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77.3mg/dL,即百分之0.2773,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標準 不少,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而自摔肇事,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膀 擦傷等傷害,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