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91號
NTDM,106,訴,291,2019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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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呈


      蕭博仁


      林容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921號、第388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6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浩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附表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扣案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蕭博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附表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扣案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林容生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附表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浩呈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經蕭博仁邀請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即與蕭博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 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6 年 5 月26日10時30分許,先後以電話聯絡羅秋香,分別佯為「 中華電信員工」、「警員黃隊長」等身分,詐稱羅秋香名義 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取財案件,必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以證明未收受贓款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等語,使羅秋 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辦臺中嶺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甲提款卡



),裝入紅包袋內,至臺中市○○區○○○巷00○0 號前等 候。又本案詐欺集團綽號「文武財神」之男性成年成員,則 於106 年5 月26日12時15分許,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及電話 通話之方式,推由鄭浩呈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臺中市 ○○區○○○巷00○0 號前,佯為警方派來收取提款卡之人 員,使羅秋香將裝有甲提款卡之紅包袋交付鄭浩呈,並告知 該提款卡之密碼,而詐得羅秋香之財物得逞。鄭浩呈以上開 不正方法取得甲提款卡後,於同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 分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嶺東郵局,接續將甲 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並將羅秋香所告知之甲提款卡密 碼加以輸入,操作後取得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共15萬 元。鄭浩呈詐得上開15萬元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臺中 市潭子區潭子街1 段31巷巷道內,將該15萬元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中自稱「林來福」之謝享沅
二、林容生於106 年5 月28日,經鄭浩呈邀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即與鄭浩呈蕭博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款項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於106 年6 月1 日8 時30分許,先後以電話聯 絡魏淑美,分別佯為「中華電信員工」、「警員洪隊長」、 「陳瑞仁檢察官」等身分,詐稱魏淑美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 涉及詐欺取財案件,必需交付35萬元、提款卡及密碼以為擔 保等語,使魏淑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 35萬元及所申辦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提款卡(下稱乙提款卡)裝入紙袋中,至南投縣草屯鎮中正 路668 巷道處等候。又本案詐欺集團綽號「腳印」之不詳成 年成員,以傳送電話簡訊通知林容生後,推由林容生於同日 11時18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合興街交岔路口附近之 統一便利超商,以操作ibon機之方式,列印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至南投縣草屯 鎮中正路668 巷道,佯為檢察官派來收取現金及提款卡之人 員,交付上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魏淑美 而行使之,使魏淑美將裝有35萬元及乙提款卡之紙袋交付林 容生,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詐得魏淑美之財物得逞。 林容生詐得上開35萬元及乙提款卡後,先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將35萬元交付上開自稱「 林來福」之謝享沅,後於同日13時14分許起至同日13時18分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國光郵局,以上開不 正方法取得之乙提款卡,接續置入自動付款設備,並將魏淑



美所告知之乙提款卡密碼加以輸入,操作後取得6 萬元、6 萬元、3000元、2 萬元,共14萬3000元。林容生詐得上開財 物後,於同日至臺中市南區合作街與正義街交岔路口之長春 公園,將該14萬3000元及乙提款卡交付上開自稱「林來福」 之謝享沅。嗣羅秋香、魏淑美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 於106 年6 月3 日13時5 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83巷 14號鄭浩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提款卡1 張(已發還 羅秋香)及鄭浩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於106 年6 月 1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蕭博仁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蕭博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羅秋香、魏淑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浩呈蕭博仁林容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鄭浩呈蕭博仁林容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羅秋香、魏淑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併警卷90至94頁、96至98頁)、扣押物照片4 幀(併 警卷113 至115 頁)、贓物認領單(併警卷100 頁)、電話 查詢明細單(警卷4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 第499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譯監察譯文(警卷36至39頁)在卷 可參;並有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憑;就事實欄一部分另有告訴人 羅秋香之郵局存摺(併警卷77至78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院卷48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1幀(併警 卷101 至112 頁、115 至128 頁)、現場位置圖2 紙(併警 卷136 至13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併警卷150 、 151 頁)附卷可佐;就事實欄二部分另有行經路線圖(警卷



30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9 幀(警卷31至35頁)、告訴 人魏淑美之郵局存摺(警卷24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 卷25頁)、刑案照片3 幀(警卷26至27頁)、電子發票證明 聯(併警卷143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浩呈蕭博仁林容生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被告三人上開 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與第2 款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就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鄭浩呈係受被告蕭博仁之邀請,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為「警員黃隊長 」之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羅秋香施用詐術,而詐取其財物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容生係受被告鄭浩呈之邀請,加 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為「警 員洪隊長」、「陳瑞仁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魏 淑美施用詐術,而詐取其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羅秋香、魏淑美詐欺取財之成員均已達 三人以上,且有冒稱警察人員、檢察官之情,是被告鄭浩呈蕭博仁林容生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 欺取財犯行,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 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 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 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所蓋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戳各一枚,係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自 屬公印文;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既係冒用公署名義 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且為影本, 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三)核被告鄭浩呈蕭博仁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林容生鄭浩呈蕭博仁就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項 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就事實欄二偽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公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 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 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 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鄭浩呈於案發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 分許止,在上開 臺中嶺東郵局,先後3 次將甲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並 將密碼輸入,操作後取得6 萬元、6 萬元、3 萬元之犯行;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容生於案發日13時14分許起至同日13 時18分許止,在上開臺中國光郵局,先後4 次將乙提款卡置 入自動付款設備,並將密碼輸入,操作後取得6 萬元、6 萬 元、3000元、2 萬元之犯行,均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 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以本案提款卡提 領款項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依前開說明,被告鄭浩呈就本案事實欄一之3 次以甲提款 卡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犯行,被告林容生就本案事實



欄二之4 次以乙提款卡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犯行,均 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被告鄭浩呈蕭博仁謝享沅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所參與本案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 林容生鄭浩呈蕭博仁謝享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所參與本案事實欄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浩呈蕭博仁就事實欄一部分,詐得告 訴人羅秋香之甲提款卡後,即持甲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冒 領款項,其犯罪時地密接,應屬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容生鄭浩呈蕭博仁就事實欄二部分,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而詐得告訴人 魏淑美之乙提款卡後,即持乙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冒領款 項,其犯罪時地密接,應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鄭浩 呈、蕭博仁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鄭浩呈、林 容生分別持甲、乙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款項,是此部分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應在起訴範圍 ,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6 號),經核與被告三人 所犯經原起訴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具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審酌被告鄭浩呈蕭博仁、林容 生均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竟 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向 告訴人羅秋香、魏淑美收取詐欺所得及持提款卡冒領款項之 任務以牟取報酬,就事實欄二部分復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 式對告訴人魏淑美施詐,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 差,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 為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且與告訴人羅秋香、魏淑美分 別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羅秋香、魏淑美,業 得告訴人羅秋香,魏淑美諒解,經告訴人羅秋香、魏淑美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 267號、第268號、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2號、第93號調 解成立筆錄(院卷35至36頁、84頁),被告鄭浩呈之存摺交



易明細,被告林容生之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院卷121至122頁)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浩呈蕭博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已由被告林容生交付告 訴人魏淑美,而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諭知沒收。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 支及所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鄭浩呈所有;扣案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及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被告蕭博仁所有,供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詐欺犯行之用,業經被告鄭浩呈蕭博仁供承明確 (院卷117 頁),可見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及及所插用 SIM 卡1 張,應分別係被告鄭浩呈蕭博仁所有,供被告鄭 浩呈、蕭博仁犯事實欄一、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鄭浩呈蕭博仁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容生於事實欄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腳印」聯絡所使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及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屬被告林容 生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林容生供述明確,且有上開電話查詢 明細單附卷可憑,是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插 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確為被告林容 生犯事實欄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浩呈、蕭博 仁就事實欄一詐欺犯罪所得之甲提款卡1 張,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羅秋香,經告訴羅秋香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贓物 認領單附卷可憑;另詐欺犯罪所得15萬元,被告鄭浩呈、蕭 博仁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羅秋香共15萬元,已 如上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秋香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林容生鄭浩呈蕭博仁就事實欄二詐欺犯罪所得所得 49萬3000元,被告林容生鄭浩呈蕭博仁已依調解成立筆 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魏淑美共49萬3000元,已如上述,堪認上 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魏淑美,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三人就事實 欄二詐欺犯罪所得之乙提款卡1 張,因該提款卡因告訴人魏 淑美掛失而失其提款之作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價值低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均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鄭浩呈蕭博仁林容生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 卷可按。其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分別與告訴人羅秋香、魏淑美 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羅秋香、魏淑美損害,業得告訴人 羅秋香、魏淑美諒解等情,詳如上述。是被告鄭浩呈、蕭博 仁、林容生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 予宣告緩刑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項 、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 條 第2 項、第4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稱 │行使對象│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魏淑美 │偽造「臺灣士林│事實欄二 │
│ │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公印文壹枚 │ │
├──┼─────────┼────┼───────┼─────┤
│2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魏淑美 │偽造「臺灣士林│事實欄二 │
│ │押處份命令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公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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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