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7年度,243號
TTEV,107,東簡,243,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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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鄭敬達 

被   告 楊萬福 
      楊詠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萬福自民國105 年11月起至106年1月 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 原告以為擔保。惟被告楊萬福未依約還款,原告乃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2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發給確定證明書。原告嗣於106 年間執上 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楊萬福為強制執行,因執行 無果取得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9292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復於107 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楊萬福為強制執行,並自被告楊萬福設於臺 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之帳戶內扣得2萬6,098元,原告之系爭債 權尚有29萬3,902 元部分未受償。詎被告楊萬福為脫免債務 ,與孫女即被告楊詠荃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原屬被告 楊萬福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 6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楊詠荃,致 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進行追償,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被告楊詠荃業已成年,被告間亦無共財關係,或於系爭不動 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有負瑕疵擔 保責任之記載,被告楊萬福竟於106 年7月21日分別匯款101 萬2,000元、48萬8,000元、60萬元及提領現金40萬元支付已 屬被告楊詠荃所有之房屋修繕費用。被告楊萬福既已出售系 爭不動產,又以上開金額支付被告楊詠荃之房屋修繕費用, 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撤銷



該贈與行為,代位被告楊萬福向被告楊詠荃請求返還29萬3, 902 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倘被告間係屬借貸 關係或附合(添附)關係,被告楊萬福怠於行使對被告楊詠 荃之返還請求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478條、第81 6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楊萬福向被告楊詠荃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備位之聲明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楊詠荃應返還被告楊萬福40萬元 ,及其中29萬3,902元部分,自106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備位聲 明:⒈確認被告楊詠荃應返還被告楊萬福48萬8,000 元,及 其中29萬3,902 元部分,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確認被告楊 詠荃應返還被告楊萬福60萬元,及其中29萬3,902 元部分, 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⒊確認被告楊詠荃應返還被告楊萬福10 1萬2,000元,及其中29萬3,902元部分,自106 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二、被告則以:不論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或起訴狀記載,先位聲明 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應無不兩立之情事;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下稱 前案)判決認定屬實,原告亦未提出上訴,其對被告楊萬福 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益證原告與被告楊萬福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而被告楊詠荃亦非被告楊萬福之債務人,原告請求,實 屬無據;另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早於原告取 得其對被告楊萬福之債權,原告主張之代位權並不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楊萬福楊詠荃為祖孫關係,原告持有被告楊萬福開 立之系爭本票共計32萬元,惟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原告 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年7月6 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 定業於同年7月24日確定,並發給確定證明書,有106年度 司票字第16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 8頁)。
(二)原告嗣於106年間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楊 萬福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 證。原告復於107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楊萬福名下設於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之帳戶內之存款執



行扣押,本院因此對上開帳戶之存款核發執行命令,共扣 得2萬6,098元,亦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7年5月2日東 院義107司執誠字第2557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存 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三)被告楊萬福與被告楊詠荃於106年4月6日就原屬被告楊萬 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6年5 月24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楊詠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 、第35至40頁)。
(四)被告楊萬福於106年7月21日分別匯款101萬2,000元、48萬 8,000元、60萬元至訴外人高良鋼鐵工程行設於第一商業 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訴外人朱國良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東台東分行之帳戶、訴外人富安企業社李思漩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107年7月3日國世台東字第1070000065號函暨匯出匯款憑 證可佐(見前案卷第210至211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 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 使權利之餘地;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 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 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 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408號、65年台上字第381號、49年台上字第 1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 權人之結果為要件。且債權人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88年度 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業已排除瑕疵擔保責任,被告 楊萬福於106年7月21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詠



荃後復支付系爭不動產修繕工程40萬元、101萬2,000元、 48萬8,000元、60萬元與訴外人高良鋼鐵工程行朱國良富安企業社李思漩等,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 損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 之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代位被告楊萬福向被 告楊詠荃請求返還29萬3,902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倘被告間係屬借貸關係或附合關係,被告楊萬福 怠於行使對被告楊詠荃之返還請求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42條、第478條、第816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楊萬福向被 告楊詠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為此備位之聲明等語。惟查,被告楊萬福於106年7月21日 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楊詠荃後支付系爭不動產修 繕工程款共計250萬元與高良鋼鐵工程行朱國良、富安 企業社李思漩等,為兩造不爭執如上三、(四),而證人 楊昇儒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因105年7月8日 尼伯特颱風毀損嚴重,被告楊萬福於颱風後即向訴外人高 良鋼鐵工程行等叫工,然因工人、材料難求而未立即進場 修繕,實際施作日期已不復記憶,約於風災後至系爭買賣 契約書簽立前進場修繕,修繕模式為承攬人先墊付材料款 施作,待工程施作至一定程度後再請款。」等語(見前案 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前案所辯相符, 亦與民法第505條第1項明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無違,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既因風災毀損嚴 重而需支出250萬元為重大修繕,被告楊萬福復實際居住 於系爭不動產,衡情被告楊萬福應於尼伯特風災後立即修 繕以維護居住安全並保全系爭不動產價值,而無遲至系爭 不動產毀損1年後始締約修繕之可能,則被告楊萬福於106 年7月21日所為僅係清償前積欠之工程款等節,應堪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楊萬福於106年7月21日支付系爭不動產 修繕工程40萬元、101萬2,000元、48萬8,000元、60萬元 與訴外人高良鋼鐵工程行朱國良富安企業社李思漩等 ,係無償贈與行為、借貸關係或附合關係等情,難認屬實 。至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楊萬福提供工程行名稱並函詢各工 程行提出施工詳細資料;及向臺東縣政府函查系爭不動產 是否申請災害補助;及向稅捐機關函查系爭不動產是否申 請災害補助或減免房屋稅,惟原告就待證事實並未盡具體 主張表明之責,且縱調得上開資料,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 間確有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聲請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間有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第47 8條、第816條之規定,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楊詠 荃應返還被告楊萬福40萬元,及其中29萬3,902元部分,自1 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楊詠荃應返還被 告楊萬福48萬8,000元,及其中29萬3,902元部分,自10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⒉確認被告楊詠荃應返還被告楊萬福60萬元,及 其中29萬3,902元部分,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⒊確認被告楊 詠荃應返還被告楊萬福101萬2,000元,及其中29萬3,902元 部分,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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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及地號或建號 │面積或總面積│ │
│ │ │ │ │ │ │
├──┼───┼────┼────────────┼──────┼─────┤
│1 │臺東縣│臺東市 │臺東段694-5地號土地 │ 87平方公尺 │全部 │
├──┼───┼────┼────────────┼──────┼─────┤
│2 │臺東縣│臺東市 │臺東段694-7地號土地 │ 45平方公尺 │全部 │
├──┼───┼────┼────────────┼──────┼─────┤
│3 │臺東縣│臺東市 │臺東段2842建號建物(即門│ 174.84平方 │全部 │
│ │ │ │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 公尺 │ │
│ │ │ │1段591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民國)│票據號碼│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1 │105年11月7日 │10萬元 │未記載│106年6月26日 │CH687992│ │
│ │ │ │ │ │ │ │
├──┼───────┼─────┼───┼───────┼────┼───┤
│2 │105年11月7日 │2萬元 │未記載│同上 │CH687993│ │
├──┼───────┼─────┼───┼───────┼────┼───┤
│3 │105年12月19日 │10萬元 │未記載│同上 │CH687999│ │
├──┼───────┼─────┼───┼───────┼────┼───┤
│4 │106年1月25日 │10萬元 │未記載│同上 │CH6870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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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