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春招
被 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李秀芳、傅彩成背 書,付款人為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 行(下稱兆豐商銀城中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28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支票號碼為AD00000 00號、受款人為訴外人李秀芳之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提示不獲兌現,其 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至於被告辯稱其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其係因與訴外人藍和國間800,000元 借款關係始取得系爭支票,其前因委託訴外人傅彩成代為取 款,始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訴外人傅彩成並由訴外人傅彩成於 「請領款人欄」簽名,嗣因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訴外人傅彩 成遂返還系爭支票,由其再次提示付款,是其係以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訴外人傅彩成則僅係其受任人而非票據權利 人,被告所辯顯無足取;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惟其係簽發系爭支票 向訴外人李秀芳借款,訴外人李秀芳僅交付其約300,000元 ,而原告亦僅交付訴外人李秀芳約300,000元,是原告係惡 意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 訴外人李秀芳之權利,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李秀芳、傅彩成背書 ,付款人為訴外人兆豐商銀城中分行,發票日為107年3月28 日,票面金額800,000元,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受款人 為李秀芳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提示不獲兌現 ,兩造非直接前、後手等節,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4頁),先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
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80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抗辯原告惡意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支票背書連續:
⒈按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 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 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31條第3項、第3 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 為支票所準用。又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支票背面 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等字樣於法本非無據,對 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自與背書之性 質有間(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 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藍和國受讓系爭支票,訴外人藍和國 則係自訴外人李秀芳受讓系爭支票,其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因 委託訴外人傅彩成取款,始由訴外人傅彩成於系爭支票簽名 ,嗣因無法兌現訴外人傅彩成遂將系爭支票交還與其,是系 爭支票背書確屬連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4頁),並經證人李秀芳到庭證稱:系爭 支票係被告發票完成後交付與我,我因向訴外人藍和國借款 800,000元,故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訴外人藍和國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證人藍和國亦證稱:系爭 支票是訴外人李秀芳向我借款800,000元始背書轉讓與我, 我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以轉借與訴外人李秀芳,始將系 爭支票交付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堪信系爭支票係被告發票後交付與訴外人李秀芳,訴外人李 秀芳背書轉讓與訴外人藍和國,復由訴外人藍和國交付轉讓 與原告。
⒊復觀系爭支票,訴外人傅彩成係於系爭支票背面載有「請領 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領款人欄位 內簽名,並書寫「電話:0000000000、提示人存款帳號或代 號:000000000000號」,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 款背書均係由託收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 而原告則於訴外人傅彩成簽名下方簽名,並將前揭存款帳號 畫刪除線而另書「提示人存款帳號或代號:000000000000號 」,是原告雖未載明委任訴外人傅彩成取款之字樣,然自系
爭支票背面記載文字內容,兼衡證人所述系爭支票交付過程 ,並綜合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予以客觀觀察,應認原告僅係 委由訴外人傅彩成代理提示系爭支票,而未將票據權利讓與 訴外人傅彩成甚明。承上,系爭支票既於被告簽發後,由訴 外人即受款人李秀芳空白背書與訴外人藍和國,訴外人藍和 國復以交付之方式轉讓與原告,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並無 背書不連續問題,合先敘明。
㈡ 被告抗辯原告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經訴外人李秀芳背書後輾轉讓與原 告,是兩造非直接前、後手等節,已如所述,先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訴外人李秀芳僅交付其300,000元,原告亦僅交 付訴外人李秀芳300,000元,是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李秀芳、黎素榛為證。 惟證人黎素榛僅證稱:我受雇於被告,因被告前向訴外人李 秀芳購買水果,是我曾持系爭支票委請訴外人李秀芳為被告 借款,但當天訴外人李秀芳僅交付200,000元現金,被告與 訴外人李秀芳貨款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也不清楚系爭支票被 告後來如何和訴外人李秀芳處理,我沒有見過實際出錢的借 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則證人黎素榛既稱 僅與訴外人李秀芳接洽,自難以此遽認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其係因借款800,000元與訴外人藍和國而輾轉取 得系爭支票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及訴外人李秀芳簽發、票 面金額800,000元、發票日107年3月28日、票據號碼CH65836
8號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證人李秀芳 復到庭證稱:被告前向我借款300,000元,復向我訂購價值 500,000元之貨物,始簽發系爭支票給我,貨物亦已出貨完 畢;嗣我向訴外人藍和國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訴外 人藍和國,訴外人藍和國並交付800,000元現金給我,我不 認識原告,被告也沒和我說只收到300,000元故不願意支付 票款,僅表示希望延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反面);證人藍和國亦證稱: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李秀芳向 我借款800,000元始背書轉讓與我,嗣我向原告借款800,000 元以轉借訴外人李秀芳,而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原告則 於106年11月在高雄交付我800,000元現金,我再將800,000 元交付與訴外人李秀芳,我受讓系爭支票時訴外人李秀芳只 說系爭支票係與被告業務往來而取得,不清楚訴外人李秀芳 與被告之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確與訴外人李秀芳素不相識, 僅因借款800,000元與訴外人藍和國始取得系爭支票,被告 辯稱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顯無足 採。
⒋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 李秀芳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 簽發,並由訴外人李秀芳背書轉讓與訴外人藍和國,復由訴 外人藍和國交付轉讓原告,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 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原 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㈢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 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被告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 負擔保付款之責;而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向付款人提示,遭 付款人以被告提示期間經過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經付 款人作成退票理由單,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 ,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800,000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為發票人,系爭
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則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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