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許惠鴻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36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 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 江霖,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月琴,原告已於民國107年 11月1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4頁至第36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系爭房屋非第三人即系爭執行事 件債務人鐘國聖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三人鐘國聖 、第三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鐘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鐘 宏興、鐘李鶯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
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鐘國聖等4人,對其等 為訴訟告知,惟除鐘國聖於107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系爭 房屋係原告向訴外人潘宏嘉承買並自行增建,而非其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外,餘受訴訟告知人均未到 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 89年度執字第239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就訴 外人鐘國聖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07年5月25日查封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及系爭房屋。惟訴外人鐘國聖所有之同段21 7建號建物(面積187.07平方公尺、本國式平房,下稱217建 號房屋)已於102年拆除並變更房屋稅籍,系爭房屋其中38 平方公尺係訴外人潘宏嘉於90年搭建,嗣於91年由其以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買受,其復於103年增建系爭房屋至現況 ,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非訴外人鐘國聖所有,惟被告誤對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強制執行自屬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訴外人鐘國聖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及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現經本院查封等節;惟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登記為訴外人鐘國聖,訴外人潘宏嘉所簽立之讓渡保證書 亦僅保證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承租權,難認系爭房屋為原告 所有;且原告與訴外人鐘國聖所簽立「土地租賃合約書」亦 載明系爭房屋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現有建物,訴外人鐘國聖同 意原告繼續使用,益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鐘國聖所有;又系 爭房屋增建部分與主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具一體性而無從區 分,自應由訴外人鐘國聖取得所有權;縱認系爭房屋確為原 告出資興建,然系爭土地於88年3月8日即經本院以東院任民 執全天44字第8501號囑脫辦理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 ),原告於系爭土地遭查封後復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 屋,顯已違反查封效力,其亦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除去租賃關 係並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 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訴外人鐘國聖所有系
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07年5月25日查封系爭土地 上及系爭房屋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
㈡ 原告前與訴外人潘宏嘉簽立讓渡保證書,其上記載:「立書 人潘宏嘉,以下列條件將本人原承租臺東市○○段000號土 地,含地上物之承租權,讓渡予許惠鴻君:一、讓渡權利: 土地與地上物承租使用權,現址全部生財器具。二、讓渡金 額:新臺幣15萬元正。三、立書人前已繳納之保證金、預納 租金及其他因讓渡標的所生之權利,於立書時一併移轉於受 讓人。立書人保證受讓人許君得順利與出租人鐘國聖,訂立 上述標的之租賃契約。若許惠鴻君未能於立書後3日內,與 鐘國聖訂立租賃契約時,本人願無條件退還已收讓渡金。但 未能訂約責任可歸責許惠鴻君時,則不在此限。91年7月31 日」,有讓渡保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 ㈢ 臺東縣稅務局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坐落:門牌號碼臺東 縣○○市○○路○段000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鐘國聖、 構造別:鋼鐵造、面積38平方公尺、起課年月80年11月」, 有前揭稅籍證明書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頁)。 ㈣ 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44號於88年3月22日至現場查封時,系 爭土地上除217建號房屋外,尚有訴外人即當時承租人吳魁 銘於79年興建之鐵架蓋鐵皮汽車修理工廠等建物,訴外人吳 魁銘並與訴外人鐘國聖約定租約終止時未遷移,前揭建物均 歸訴外人鐘國聖所有,有查封筆錄及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反面)。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如聲明 所示有無理由?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 ?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受讓違章 建築者,既未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僅取得該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就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就取 得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云 云;惟於107年11月27日書狀改稱:訴外人潘宏嘉前承租系 爭土地並搭建系爭房屋以經營檳榔攤,其於91年間自訴外人 潘宏嘉受讓系爭房屋,訴外人鐘國聖則於102年間拆除原作 為汽車保養廠之217建號房屋,其始於103年增建系爭房屋至 現狀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訴外 人鐘國聖已於80年間將訴外人吳魁銘於79年增建之鐵架蓋鐵 皮汽車修理廠等建物拆除,不清楚為何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 課年月為80年11月,舊房屋確於80年間拆成平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頁);經本院詢問217建號房屋究於80年間拆除抑 或102年間拆除時,復改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究係其出資興建抑或價購取得、系爭 房屋原有217建號房屋及增建物何時拆除等節前後陳述不一 ,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觀原告所提讓渡保證書 ,其上僅記載原告受讓「土地與地上物『承租使用權』,現 址全部生財器具」,已如㈡所述,而查無系爭房屋係訴外 人潘宏嘉所興建並讓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之記載 ,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原告就此固稱訴外人潘宏嘉與鐘 國聖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僅4,000元,其既以15萬元讓渡 系爭土地承租權及生財器具,自包含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 ;然讓渡保證書既載明訴外人潘宏嘉僅讓渡「土地與地上物 『承租使用權』」,復未記載生財器具之具體內容,自難以 讓渡金額推認訴外人潘宏嘉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㈢ 原告另提出臺東縣稅務局103年1月24日東稅財字第10311001 51號函、91年7月8日迄107年6月20日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與臺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54頁至第84頁、第100頁),主張系爭房屋確係其於 91年受讓取得並於103年增建至現況云云。惟前揭書證僅得 證明原告自91年7月8日起承租系爭土地東南角約10坪及門牌 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217建號房屋因拆 除而自102年11月停徵房屋稅,及系爭房屋現占用系爭土地 76.81平方公尺等節,尚難以此遽認系爭房屋為原告買受或 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又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訴外人鐘國聖、起課年月為80年11月、面積38平方公尺 等節,業如㈢所述;系爭房屋復查無新、增、改建稅籍及 使用情形申報書乙節,亦有臺東縣稅務局107年6月7日東稅 房字第1070006451號函及臺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可證(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與原告所述系爭房屋係 訴外人潘宏嘉興建嗣於91年間由其買受取得並經其於103年 擴建云云不符。佐以原告與訴外人鐘國聖自91年7月8日至10 5年6月20日所簽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均記載出租標的包含 「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000號」,前揭租賃契約 第8條並約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在本租地上搭 蓋任何形式之建物,原有之建物原則上同意由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對房屋內外建物有所毀損,破壞應加以修繕,使其恢 復原狀否則需要負賠償損壞之責。」,亦有前揭租賃契約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4頁);則果如原告所言,系爭 房屋係原告91年間買受並於103年出資增造,原告自可以自 己名義申立系爭房屋稅籍,原告捨此不為,反以訴外人鐘國 聖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復於91年至105年間向訴外人鐘國 聖「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原告毀損系爭房屋應負賠償之責 ,均與常情有違,益徵系爭房屋確非原告所有。 ㈣ 從而,原告所提證據皆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或買 賣取得,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工單、契 約書或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而未就此有利於 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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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 註│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主要建│ │ │
│號│建 物 門 牌│料及房│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
│ │ │屋層數│ │ │ │ │
├─┼───────┼───┼─────┼───────┼────┼────┤
│1 │臺東縣OO市O│鐵架鐵│1層:76.81│涼棚A:16.40 │全部 │未經保存│
│ │O段000、000、│皮 │ │涼棚B:3.30 │ │登記建物│
│ │000地號 │ │ │涼棚C:4.24 │ │,臨時建│
│ │------------- │ │ │ │ │號為OO│
│ │臺東縣OO市O│ │ │ │ │段000建 │
│ │O路O段000號 │ │ │ │ │號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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