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7年度,327號
TTEV,107,東小,327,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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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李育良 
法定代理人 趙以倩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上 
被   告 陳慧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04月06日15時許,駕駛車號為ZZ-7851號 汽車(下稱原告汽車),在臺東縣○○鎮○○路00號前3.3 公尺處車道方向附近,而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 下稱被告汽車),從巷道轉彎出來,因駕車不慎而擦撞原告 汽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汽車受有合計新臺幣 (下同)26,760元修理費之損害,爰請求被告應給付26,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按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據此,得依該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應以被害人(即物之所有權人)為限。經查:原 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所駕駛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其車主 (即所有權人)為「建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29頁:該汽車車籍查詢表)。故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 賠償該汽車修理費者,應為該汽車之所有權人即「建發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而原告既非車主,即非該汽車損害修理 費之請求權人,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該汽車損害之修理費 乙節,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為昭然。參、綜上所述,依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所訴事實,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肆、至於,若①另以該汽車之所有權人建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為原告,或②原告依其他法律關係者(例如:建發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後),則① 建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或②原告,自得依各該當之法律關 係另行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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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