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7年度,294號
TTEV,107,東小,294,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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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陳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0時5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 段與泰安街口時,因駕駛不慎,擦撞 訴外人蔡迪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蔡迪宏受有左側足部第一、二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合併 皮膚及皮下組織缺損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為系爭車輛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875 元、看 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9萬4,875元予蔡迪宏,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 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單據、 看護證明、賠案資料查詢、違規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3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



本件車禍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酒 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0 7年8月17日東警交字第1070036772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背面),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洵足採信,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駕駛行為確與 蔡迪宏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賠償 蔡迪宏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規定而駕車(即無照駕駛)之情形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係經系爭車輛所有人 之同意使用系爭車輛,故被告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 之被保險人。本件被告因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蔡迪宏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有前揭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既係因無照駕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規定,原告於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負保險給付責任給付受害 人蔡迪宏9萬4,875元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 請求權。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7年8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依法於同年9月7日生送 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9月8日,應 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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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