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育芬
訴訟代理人 邱曉群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本件兩造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爭執,而各自向 對造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 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得為互相使用,有助於兩造間紛 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 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 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分別就本訴及反訴之主張: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RAP車),原停等於臺東縣○○市
○○路000號正一大賣場前,因起駛不當,RAP車右前保險桿 擦撞適行經該路段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UP車)之右後車門及保險桿(下稱系爭事故)。損壞部 分已由訴外人聯昇汽車商行估價修理,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9,818元(其中工資24,4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剛起駛RAP車,然原告突由 內側車道切往外側,沒有注意外側車輛,其從後照鏡看到UP 車後立即停車,兩輛車僅有輕微擦痕,經汽車簡易美容保養 應即可修復,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對RAP車造成凹痕,保險桿、輪胎 葉片、角燈都有損害,經訴外人育昇汽車電機冷氣行修復, 支出修理費用6,600元(材料費2,600元、烤漆2,000元、工 資2,000元),3天修理期間營業損失5,1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700元,並由反訴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⒉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應均有過失,營業損失過 高,應以每日1,000元至1,200元較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附近臺東縣○○市○○路00 0號正一大賣場門口前監視器畫面結果,事故經過如本判決 附件之勘驗筆錄所示。可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乙○○) 於右轉前即可發現RAP車在其右側,且略為左偏緩慢向前起 駛,然其未禮讓RAP車,逕行快速以45度角右轉而撞擊RAP車 ,顯然具有過失。且觀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兩車碰撞時,RA P車之左前輪恰位於白線上,車身偏左之幅度甚小,反觀UP 車則以45度大角度右彎切入,並以車尾撞擊RAP車之左前方 車頭(見本院卷第23頁),UP車在右轉彎角度、速度上均大
於欲左轉之RAP車。可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甲○○)縱 盡注意之能事,亦無法對突然向右切入之UP車採取減速或其 他必要安全措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從而,乙 ○○、甲○○分別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對方賠償其 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僅甲○○之請求為有理由,乙○○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
⒈請求RAP車維修費用6,600元部分:業據甲○○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行照、育昇汽車電機冷氣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 系爭收據)、知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授權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8、60頁)。然查:系爭收據所載零件費用為2,600元 (見本院卷第58頁,即收據第1、2項),而RAP車行照所示 之出廠日期為106年1月(見本院卷第58頁),距離案發時間 之106年4月已逾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4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600(4+1)≒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600-520)×1/4×(0+3/12)≒13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600-130=2,470】。準此,甲○○就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2,470元。甲○○其餘主張烤漆2,000元、拆工2,00 0元,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舊之問題,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甲○○自得全額向乙○○求償。故甲○○ 得向乙○○請求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6,470元(計算 式:零件2,470元+烤漆2,000元+拆工2,000元=6,47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⒉請求RAP車營業損失5,100元部分:查RAP車為知本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甲○○請求維修期間3日, 每日1,700元之營業損失,共計5,100元部分,業據本院依職 權於108年1月10日當庭查詢知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網頁 顯示同廠牌之豐田汽車租金為每日1,300元至2,500元不等(
見本院卷第59頁)。衡以RAP車之出廠日期、型號綜合判斷 ,本院認甲○○以每日1,700元計算租金,請求3日,共計5 ,1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甲○○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乙○○賠償11,570元(計算式:6,470元+5,1 00元=11,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甲○○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 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甲○○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乙○○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 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乙○ ○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亦為1,000元,本院衡諸甲○○請 求無理由部分,所占比例極微,認仍應由乙○○負擔全部, 爰依同法第79條命由乙○○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件
監視器位置:臺東縣○○市○○路000 號正一大賣場門口前監視器
錄製影像:彩色畫面全長19秒
影像起迄時間:2017年4月14日下午19時1分20秒至1分39秒影像開始內容:
賣場門口擺設商品(雨傘、眼鏡、皮帶、清掃工具、櫥櫃等),停車格有停放一輛棕色休旅車,休旅車前有黑色小客車一輛,賣場門口之視線清晰良好,靠近新生路快車道影像則稍微模糊。19時1分30秒至32秒:
甲○○駕駛RAP車(畫面只見車輛右半部,未見後面車牌號碼) 沿
新生路慢車道,靠近棕色休旅車旁略為左偏緩慢向前起駛,煞車燈亮。
19時1分33秒至34秒:
畫面左半部顯示,甲○○駕駛RAP車煞車燈亮,車輛煞停;畫面左上角,乙○○所駕駛UP車由快車道以大於45度角向右邊慢車道斜插入,右側方向黃燈閃亮。
19時1分35秒至39秒:
甲○○車煞車紅燈持續亮,UP車右方向黃燈間隔閃亮,兩車停止運動,RAP車停於慢車道,UP車則以偏向橫停於快慢車道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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