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0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訴訟代理人 鄭欽懷
被 告 洪聖健
訴訟代理人 洪榮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門號,違約未按期 繳款,積欠電信費及違約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聲 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7,3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姊姊)抗辯:被告患有憂鬱症,原告不應一次讓被告 辦理兩組門號,且可能是他人持被告證件申辦門號,原告之 違約金數額過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根據被告提出之資料,包含被告簽署之契約書、被告持 雙證件前往原告營業所申辦門號之紀錄資料及證件影本、被 告於住所附近之歷次繳款紀錄等資料,足認定被告申辦門號 而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故准許原告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4月28日起, 如卷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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