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司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瑋玲、林萬壽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甚明。又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 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 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 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 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 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再按 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 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 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林萬壽應將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 號碼:臺東縣○○鄉○○○路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等語。惟查,聲 請人請求移轉登記之依據係基於相對人林瑋玲係聲請人之債 務人,主張相對人林瑋玲放棄繼承登記之行為有害聲請人之 債權,故請求塗銷並回復相對人等公同共有。核本件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然依上說明,民法第244條 性質上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 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 之法律關係。故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 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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