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6年度,158號
TTEV,106,東簡,158,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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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顏宇泰 
訴訟代理人 左適中 
被   告 鄭石琳 
訴訟代理人 鄭姵辰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一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建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嗣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測量人員 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6年10月2日 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即本判決附圖 一、二),原告遂將聲明事項於106年12月7日減縮如後所示 (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拆屋 還地之基礎事實減縮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79地號土地(下稱 77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越界於 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如附 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42平方公尺)土地,其於鑑界 後查知上情,旋即於106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除 ,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繼續施工 ,其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至於被告辯稱兩造成立換地協議而 為有權占有云云;其固曾與被告磋商自系爭土地與779地號 土地現界址處拉直向南平移142公分,被告則應提供779地號 土地及同段781、782地號土地(下稱781、782地號土地)為 交換,惟因被告無法取得781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未達成換地 協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確無法律上原因;況縱以換地協議 結果為兩造土地界址,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9.01平方公尺),被告抗辯非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逾越地界,顯屬無據。被告復辯稱其明知系爭地上物逾越 地界而未即時異議云云;惟其雖於綠島居住,然不具土地測 量專業,其係106年2月、3月間申請鑑界始知被告所有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以其居住於綠島且兩造土地相鄰 辯稱其明知系爭地上物越界云云,亦無足採,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779地號土地 則為其所有,及其所有坐落77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42平方公 尺)等節;然兩造曾達成換地協議,由原告以系爭土地與其 交換779地號土地近系爭土地地界處之土地,交換比例為系 爭土地1坪換779地號1.5坪,並視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 計算換地範圍,此由其於104年5月即開始興建系爭地上物, 原告遲至106年3月始提出異議即明,是被告非無權占有;又 其既係於換地協議後始越界建築系爭地上物,其自無故意或 過失逾越地界之情,且原告因換地協議亦明知越界之情事而 未即時異議,其自得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免予拆除;縱認兩 造未達成換地協議,其於興建系爭地上物前曾委請訴外人成 台運辦理鑑界,是其非故意逾越地界,復考量兩造土地相鄰 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於綠島活動,原告自始即知系爭地 上物逾越地界,原告遲至106年3月始為反對而未即時異議, 其亦得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免予拆除;此外,系爭地上物若 拆除恐致房屋主要結構毀損,而原告所得利益甚微,原告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頁反面至第284頁): ㈠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77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779地號 土地上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1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42平方公尺)。
㈡ 原告於106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
㈢ 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為一鋼筋水泥造建物,樓高4層,主體 結構已完成並安裝窗框等設施,惟尚未貼磁磚及內部裝修; 系爭地上物大門左側前有紅色界樁噴漆點,據原告稱為系爭 土地與779地號土地之界樁。
㈣ 系爭地上物(即如本院卷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照片 所示)為被告出資興建而為被告所有。




㈤ 原告曾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協商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近 779地號地界處土地,與被告所有779地號土地近系爭土地地 界處之交換事宜。
㈥ 縱自77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地界處向南平移142公分作為77 9地號與系爭土地之界址,系爭地上物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01平方公尺)土地。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 所示有無理由,意即:㈠被告抗辯兩造曾成立換地協議是其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非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11.42平方公尺)等節,已如㈠所述,先 堪認定。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換地協議而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有利有於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曾達成換地協議,由原告以系爭土地與其交 換779地號土地近系爭土地地界處之土地,交換比例為系爭 土地1坪換779地號土地1.5坪,並視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 積計算換地範圍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審理中先 稱:兩造協議以77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現界址向右(即向 南)平移142公分換地,而未包含781、782地號土地,原告 鑑界時系爭地上物主體結構已完成,其遂向原告訴訟代理人 詢問得否免為拆除,其願依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以779地號土地1坪換系爭土地1.5坪之方式與原告交換 系爭土地,然未與原告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嗣於106年12月7日、108年1月7日改稱:兩造係協議依 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779地號土地1坪換系 爭土地1.5坪之方式與原告交換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203頁至第205頁及第283頁反面),則被告就換地協議之契 約必要之點即換地範圍究係以現界址平移142公分計算抑或 以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計算,前、後陳述不一,復與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其係提議以系爭土地與779地號 土地地界向右(即向南)平移142公分向後拉直至782地號土 地,與被告交換779、781、782地號土地,被告同意後復反 悔,是兩造並未達成換地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不 符,則被告辯稱其係依換地協議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已 難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04年5月即開始興建系爭地上物 ,原告遲至106年3月始提出異議,足見兩造間確成立換地協 議云云。惟縱如被告所言,原告於104年5月間即知被告越界 而未異議,此亦係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免予拆除而 與兩造間是否成立換地協議無涉,自不得以原告遲未主張權 利遽認被告為有權占有,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⒊此外,被告復未就兩造確有達成換地協議而有權占用之事實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顯屬無據。
㈡ 被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抗辯其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而免為拆除,亦屬無據: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 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兩造已達成換地協議始越界建築而無故意 或重大過失云云。惟兩造間並未達成換地協議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縱自77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地界處向南平 移142公分作為779地號與系爭土地之界址,系爭地上物仍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01平方公尺)土 地乙節,亦如㈥所述,則被告主觀上縱誤認兩造間換地協 議已有效成立,系爭地上物亦逾越前揭換地協議界址而占用 系爭土地高達9.01平方公尺,實難謂被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至於被告辯稱其曾委請訴外人成台運辦理鑑界,係因測量 誤差始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所 辯均無足取。被告另以兩造土地相鄰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 均於綠島活動,辯稱原告知系爭地上物逾越地界而未即時異



議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鑑界時系爭地 上物主結構已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打4、5通電話並以存 證信函要求其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及第195 頁),核與原告所述:其係106年2月、3月間申請鑑界始知 系爭土地遭占用,並多次電請被告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及第283頁反面)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3 月間始因鑑界而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等節,尚非無據。 況縱兩造土地相鄰、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於綠島活動,亦 不足推認原告於系爭地上物建築時已知越界建築情事,被告 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 憑。
㈢ 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 ,為無理由: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既占 用系爭土地11.42平方公尺而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 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其所 有權之正當行使,縱有影響被告現實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利益 ,亦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被告 前揭所辯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正 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其餘所辯亦無足取,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11.4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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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