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和解契約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24號
TNEV,108,南小,24,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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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翁詮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12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 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且與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 清償地)尚屬有別。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和解書給付和解金, 而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 間之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二條雖記載被告應將和解金分期匯入 原告指定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中,惟依我國金融業交易 發達之現況,被告藉由任何地點之金融機構轉帳、匯款,均 足以達成履行還款義務之效果,無須親赴華南銀行永康分行 為清償,要難僅憑上開和解條件,即認兩造間存有以華南銀 行永康分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附予敘明。準此,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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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