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被 告 劉琴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復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可知 甚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27日以107 年度南小補字第311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1 月2 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7 頁)。原告逾期 迄至108 年1 月21日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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