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小補字,108年度,1號
TNEV,108,南勞小補,1,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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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勞小補字第1號
原   告 薛瑞明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溢祥即祥鉌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21
  元之本息。」,此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與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並無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應
  依原告請求之41,021元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2、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至兩
  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提繳2,0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如不足一月部分,應按比例計算之。」部分,核其
  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
  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3,600元,且其於107年6月28日時,
  年約41歲,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則
  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920元(計算式:2,016元×
  12個月×10年)。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僅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
  工資之訴,始享有訴訟費用暫免之優惠,惟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為職業災害補償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自非上開規定
  之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未提繳
  勞工退休金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案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941元(計算式:41,021元+241,920
  元=282,9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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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